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医院有限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483号
原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X23917110Q。
法定代表人:杨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金,该公司关天医院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勤,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83510888Y。
法定代表人:张战备。
原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与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天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金、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天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等1063238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履行利息2952612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并从2020年10月14日起以10632881.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完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天医院外装饰合同一份,原告总承包了被告关天医院项目主楼的玻璃幕墙、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合同进度款,导致工程进程缓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战备因非法吸储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工程全面停滞。现原告就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共决算工程款13682381.88元,减去已付款3050000元,实欠工程款10632381.88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停工期间,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算拖欠利息2952612.23元。该款一直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关天医院未出庭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张战备在庭前表示:合同属实,但石材的供应不是采供的,关天医院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记不清楚了。具体工程量以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为准,不能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为准。对于利息,被告认为利率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天医院外装饰工程往来账目清单,2、《***天医院外装饰工程合同》,3、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4、竣工结算总价,5、单项工程汇总表,6、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7、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8、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分析表,9、***天医院外墙工程收款清单,10、关天医院外墙工程签证单,11、***天医院外墙工程联系单,12、关天医院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13、***天医院施工图,1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言各1份,15、陕中鉴字【2022】3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4-9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原告第10-12组证据加盖***天医院基建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13组证据,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第14组证人陈述中由原告完成被告玻璃幕墙及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及石材不是原告提供,以上的陈述与事实一致,对两证人上述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定。原告第15组证据,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被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对该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西飞公司(乙方)与被告关天医院(甲方)签订《***天医院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被告玻璃幕墙、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第1.5条约定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按施工图纸总价包干,根据施工图纸范围内预算工程量清单;甲方监督乙方所采购的原材料质量、型号、规格、品牌,甲方对材料认质认价。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根据施工图纸范围内暂订采用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为计价形式;部分设备不属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范围内,由甲方提供的第三方专业二级以上公司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做本合同工程材料单价的参考依据;本合同总价款贰仟万元整;本工程实际的工程造价以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暂订(2009)计算计价为准。合同总价款应以甲乙双方补签的补充合同有效。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坚持按图施工。施工中如需变更设计方案、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应就变更事项进行协商。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结算依据施工图纸范围内清单计算形式进行。若发生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或所用材料、配套用品变更、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甲乙双方协议条款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合同价款可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价款调整,甲乙双方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进场施工,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仍有部分未完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该工程被迫停工,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石材由第三方供应。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西飞公司在关天医院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陕中鉴字【202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经鉴定人员核算,本次鉴定费标的应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陆拾肆万伍仟陆佰零叁元整(¥11,645,603.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医院外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对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价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工程造价为116456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50000元工程款,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595603元(11645603元-3050000元)。至于利息,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利率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材料计价问题、甲供石材扣除价款问题的异议,鉴定部门已进行了合理的答复,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施工量明显增加10%—15%、实际施工量与图纸多处不相符及双方约定在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2%—3%,因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报告未对质量进行界定,将劣质工程量高估造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提供相应款项税票,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因其被羁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95603元及利息(利息以859560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1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203310元,由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65367元,由原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审 判 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范雪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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