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872号
原告:陕西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昌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籍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磊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和公司”)与被告***、***、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金、被告***、被告及被告西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11210元;2.被告西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是借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名义,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为被挂靠与挂靠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华安紫竹苑二期工程,具体工作是门窗制作,现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制作,但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金额,其承认的金额应为101170元,该安装项目是被告***承包的,他委托被告***替他找人负责门窗安装的制作,被告***找到了原告公司的刘昌金,后面实际每次都是被告***直接与刘昌金对接门窗拉货等事宜,被告***只是因为没有资质,挂靠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本案与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与***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华安紫竹苑的安装工程是其承包的,实际现场也是由其负责的,因为其没有资质,所以当时被告***,由***找到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接这个工程,安装工程是被告***的,但是最后回来的款项是打到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由被告***负责支付,所以其认为应当由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和***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润和公司(乙方、承包人)曾与被告西飞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街的华安紫竹苑二期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转账付款,按照实际完成面积结算。被告***作为被告西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9年12月2日,***以西飞公司负责人名义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门窗、平开门)》,约定由西飞公司承包华安紫竹苑二期13#、14#楼塑钢门窗及2、3、6、7、9、11号楼平开门工程。
原告提交的刘昌金制作结算单载明,华安紫竹苑二期13#、14#、15#楼外框制作、平开门制作、改制窗、场地租赁费费用共计101170元,结算人为原告众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金,被告***在见证人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西飞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后借用其手中西飞公司的资质谈合同,关于华安紫竹苑二期工程的门窗制作,系由***向其提供门窗材料,其负责找原告公司进行制作。被告***称华安紫竹院的门窗安装工程系其承包,实际现场也由其负责,因其无相关资质,故找到被告***,由***联系西飞公司,再以西飞公司名义承接这个工程。其认可从原告处拉门窗的事实,但认为门窗制作由***负责与原告对接,其不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门窗、平开门)》、刘昌金制作结算单、视频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飞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原告实际并未实施安装劳务,且从原告提交的刘昌金制作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其所供门窗的承包人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飞公司支付门窗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华安紫竹苑二期塑钢门窗平开门工程实施承包人,原告向其供应了门窗,且该工程最终受益人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称关于该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向其提供门窗材料,其负责找原告公司进行制作,再结合***所述门窗安装工程由其承包并负责,本院推定***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门窗制作费用为10117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共同向原告众润和公司支付门窗制作费用101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金额100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承揽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了***,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门窗制作费用10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陕西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负担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睿涵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燕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