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诚一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村绿丰家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曦娟,女,北京众诚一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社,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超,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12号4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超,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广源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周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诚一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社、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曦娟,被上诉人杨小社及被上诉人西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超、陈国栋,被上诉人张家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经北京分公司的同意,我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于2018年6月20日我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库房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如果我公司未就租赁场地拆迁事宜取得政府补偿超过110万元的,则北京分公司将全额退还所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但截止至今,我公司未获得任何补偿。北京分公司注销,杨小社为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北京分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西飞公司隐瞒北京分公司尚欠有债务,而将北京分公司予以注销,其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家湾镇政府于2018年7月在北京市张家湾镇里二泗村(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张贴腾退公告,拆迁范围涵盖156号院。张家湾镇政府未按实际情况进行测绘和清登,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知情权。本案库房所在地为156号院,由二泗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给北京燕京通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合同期限为30年。后机械公司又将该土地出租给北京分公司,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合同期限为20年。我公司又与北京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对遇拆迁时的地上物补偿及停产停业等损失进行了明确约定。张家湾镇政府未按规定向我公司发放补偿款,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而非行政合同纠纷,因此一审裁定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甲方(北京分公司)与乙方(众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1、北京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区156号院内生产厂房及生产用相关水电气设施。2、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使用范围外的其他全部设施。二、承包时间及付款方式,1、承租期限为五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使用完后完整移交给甲方之日为止。(合同期满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2、双方商定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租金为税后金额。3、租房押金壹拾万元(100 000元),期满交房,设施完整一次性无息退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三、甲乙双方责任:1.乙方承担本合同期内生产车间及院内所有水电费,垃圾费,取暖费,安全费,通讯费,厂内人员保险费,房屋财产保险费以及承租期内房屋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费(以保证甲方房屋设施的安全性,完整性)。2、乙方自身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管理院内相关人员,确保院内生产安全,人员安全,财产安全,并承担其相关费用,不得拖欠人员工资,人员保险,财产保险费。3、乙方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延期支付应承担每天1000元滞纳金。6、甲方负责乙方租期内所在地各方面协调工作,如需费用由乙方承担。7、该协议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如有重大变化,应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非甲方原因造成甲乙双方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享有国家给予的属于乙方的经营搬迁补偿。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众诚公司给付北京分公司押金10万元及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租金275 000元。2018年6月20日,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众诚公司(乙方)签订《库房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第一条、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决定执行原有租房协议相关内容;2.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所收租金及保证金,并于乙方搬离之前给付给乙方;4.甲方和相关拆迁人员沟通拆迁事宜,特别是有关地上物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相关内容,应提前通知乙方共同前往,并协助乙方报送政府拆迁部门乙方在一审法院投资的相关资料,争取政府赔偿;5.如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争取乙方应有政府给予的补偿超过110万元,本协议第二条无效;6.甲方协助乙方谈判,争取乙方应有的拆迁补偿;7.甲方拆迁赔偿金额中相关地上物补偿、搬迁费用及停业停产损失补偿应属于乙方的返还乙方。
2018年7月,张家湾镇政府发布《腾退公告》,内容为:因2018年通州区张家湾镇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和工业大院腾退需要,项目区内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需要整体腾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充分保障广大被腾退人的权益,特通知:2018年7月31日前,请到村委会与服务公司办理腾退事宜,相关补偿将按照通州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标准执行。拆迁、评估、测绘服务公司进行测绘、清登,在确认详实清登,充分留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先行交房腾退拆除,后续开展相关认定和补偿,按顺序进行。如拒不配合或未按期腾退的,对没有合法手续的将按照违法占地、违章建筑依法予以无偿拆除。156号院在腾退范围内。同年8月20日,北京分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退房移交单》,众诚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及场地返还给了北京分公司,后厂房及场地被腾退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小社称机械公司共给付北京分公司拆除配合费598 612元。一审法院当庭与机械公司副经理王寅生核实,其称给付北京分公司拆除配合费59万余元,另扣留拆除配合费总额的20%为税款。北京分公司系西飞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杨小社原系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将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分公司系西飞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杨小社原系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众诚公司要求杨小社承担侵权责任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众诚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小社、西飞公司、张家湾镇政府赔偿因拆除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及场地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属于“通州区张家湾镇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所涉及的被腾退的范围,系政府城市绿化建设的一部分。张家湾镇政府作为此工程建设的具体实施者,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对涉案场地进行腾退,除非超出政府职权范围之外,其行为性质不宜认定为民事侵权。众诚公司所诉不宜通过普通民事侵权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众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杨小社、西飞公司、张家湾镇政府赔偿因拆除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经查明,北京分公司系西飞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杨小社原系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众诚公司起诉杨小社承担侵权责任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产及场地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属于规划内的被腾退范围,张家湾镇政府作为此工程建设的具体实施者,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其行为性质不宜认定为民事侵权。一审法院以众诚公司所诉不宜通过普通民事侵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