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7602号 原告:西安**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西安**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被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之后的庭审活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天地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将名称变更成了“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地公司总承包了位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建设方为西安航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航天城·壹街区项目”(下称壹街区项目)。总承包壹街区项目后,天地公司随即成立了“航天城·壹街区项目部”(下称壹街区项目部),被告***为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为壹街区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9月7日,壹街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壹街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工程现场管理、结算、付款的依据,与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即上述“专业分包合同”)仅用于公司备案用,不作为工程现场管理、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5.1.1条约定的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及幕墙二次深化设计图纸所包括的幕墙所有工程内容及工作内容,直至竣工审计结算。原告按该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8日,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形成了“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2020年9月份左右,被告天地公司向建设方--西安航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汇总表,表中明确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804017.73元。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逾2年多时间了,但被告还没有给原告付清原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另外,2016年8月26日,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按照劳务分包合同附件--《航天城壹街区建筑幕墙中标人须知》明确的内容,壹街区项目部通知原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到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的妻子***的银行账户上(户名:***,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影路中段支行)。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原告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通过***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给以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了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航天城壹街区建筑幕墙中标人须知》明确,工程质量保证**工验收后足额退还。不过,2017年8月22日,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与新任的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办理了壹街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交接手续,形成《履约保证金收取(转交)明细表》。在该表格上,签名各方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更改成了履约保证金,并将包括原告交纳的30万元均由被告***移交给了被告**。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7.2条约定,乙方承包单位进场后,甲方发包单位7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1日进场施工,故原告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于2017年3月8日前退还给原告,但一直未退。最后,原告在对分包工程施工作业中了解到:2017年9月1日,被告天地公司与被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航天城壹街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变更协议书》,该协议首部明确:***于2017年8月28日同意将壹街区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及利润分配权转让给**和**,该协议约定天地公司同意**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继续完成壹街区项目的剩余施工,并将壹街区项目的总负责人变更成了**和**。原告认为,虽然三被告对壹街区项目约定了内部承包,且原告交纳的30万元人民币,先按壹街区项目部要求交到了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妻子***的银行账户上,后由***移交给了总负责人**,但劳务分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的壹街区项目部签订;而专业分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直接签订,故三被告对原告均有偿还债务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8214.18元及利息(以253821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82520.8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退款的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59517.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受理费、可能发生的鉴定费、支出的保险金。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答辩人实施外立面幕墙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6088667.54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总计610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现存在超付的事实,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二、涉案工程至今未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送幕墙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并进行审计程序,各项事宜办理清楚、审计完后,建设单位付结算款到帐后,付至总承包价款95%。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正在与建设单位西安航天基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须双方配合建设单位的审计后方可与被答辩人进行相应的付款流程。故并不属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最终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答辩人认为无事实依据。同时,在结算、审计完毕确定工程款数额后如答辩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时,被答辩人才有权主张利息损失,现工程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12.1条约定,涉案工程无需被答辩人缴纳保证金,如需缴纳,亦应支付至答辩人银行账户。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所谓的保证金付款情况与答辩人之间无关联。综上,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和审计完毕,不能有效确定该被答辩人的实际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中是一个项目管理人员。2017年9月1日其将项目管理转移给了**,包括保证金。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所以原告不应起诉其,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在2017年签订了幕墙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数额是6088667.54元,本合同内包括了所有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是26840.62平方米,工程量*单价就是合同总价。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载明工程完工项目验收后付90%,涉案工程现在只是验收,所以付款到90%即540万左右,实际上已经付了610万余元。其认为保证金已经通过多支付的方式给原告。其跟甲方的最终的审核量跟其和原告签的合同量相差不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地公司原名称为“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地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建设方为西安航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航天城·壹街区项目”(下称壹街区项目)。总承包壹街区项目后,被告天地公司随即成立了“航天城·壹街区项目部”(下称壹街区项目部),被告***为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为壹街区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9月7日,壹街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壹街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约定,“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工程现场管理、结算、付款的依据,与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即上述“专业分包合同”)仅用于公司备案用,不作为工程现场管理、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5.1.1条约定的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及幕墙二次深化设计图纸所包括的幕墙所有工程内容及工作内容,直至竣工审计结算。原告按该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8日,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形成了“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2020年9月份左右,被告天地公司向建设方--西安航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汇总表,表中明确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804017.73元。但被告还没有给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6年8月26日,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按照劳务分包合同附件--《航天城壹街区建筑幕墙中标人须知》明确的内容,壹街区项目部通知原告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到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的妻子***的银行账户上(户名:***,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影路中段支行)。2016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原告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通过***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给以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了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航天城壹街区建筑幕墙中标人须知》明确,工程质量保证**工验收后足额退还。2017年8月22日,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与新任的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办理了壹街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交接手续,形成了《履约保证金收取(转交)明细表》。在该表格上,签名各方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更改成了履约保证金,并将包括原告交纳的30万元均由被告***移交给了被告**。但该30万元一直未退还。 2017年9月1日,被告天地公司与被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航天城壹街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变更协议书》,该协议首部明确:***于2017年8月28日同意将壹街区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及利润分配权转让给**和**,该协议约定天地公司同意**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继续完成壹街区项目的剩余施工,并将壹街区项目的总负责人变更成了**和**。 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6105000元,但就涉案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7月11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字【202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西安航天城壹街区外装饰工程按照2016年9月7日合同的鉴定造价为7702481.95元。2、西安航天城壹街区外装饰工程按照2017年3月2日合同的鉴定造价为6435500.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6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仅是双方工程现场管理、结算、付款的依据,仅用于公司备案用,不作为工程现场管理、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应以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鉴定造价为准即7702481.95元。被告天地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3月2日依法签订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及现场施工量,鉴定意见第2项造价6435500.17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完工量的客观情形。 上述事实有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工资花名册、结算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地公司先后签订《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原告610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就剩余的工程款数额,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两种鉴定结果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综合认定为原告西安航天城壹街区外装饰工程按照2017年3月2日合同的鉴定造价为6435500.1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6105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款项为330500.17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以330500.17元为基数,统一按照年利率3.85%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就原告请求被告***、**就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30万元一节,原告向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指定的账户上转款30万元,后***与新任的壹街区项目总负责人**办理了壹街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交接手续,形成了《履约保证金收取(转交)明细表》。在该表格上,签名各方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更改成了履约保证金,并将包括原告交纳的30万元均由被告***移交给了被告**,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天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有约定履约保证金,原告亦未向被告天地公司交纳保证金,其向***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发生在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属于与***的约定,《航天城壹街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变更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天地公司对履约保证金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地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一节,《航天城壹街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变更协议书》中已经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部转移被告**,故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就保证金的利息,因就保证金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向被告主张催要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利息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96400元一节,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绝大部分款项,原告就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综合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3868元,由被告天地公司承担125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500.17元及利息(利息以33050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2532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42元,由原告承担20185元、被告陕西天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257元、被告**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