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建筑基础公司

西安市雁塔建筑基础公司与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521民初197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建筑基础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管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被告信阳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几个争议问题的认定与分析:一、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信阳管桩公司将罗山九龙城工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西安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的义务,且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罗山九龙城静压桩施工工程款为109736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3681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信阳管桩公司辩称,对欠罗山九龙城工地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信阳管桩公司欠原告西安建筑公司罗山九龙城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09736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729225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静压桩工程结算单》、《告知函》、《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辩称对下欠原告罗山九龙城项目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疑问,但未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附条件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辩称,结算单上注明“所欠施工费必须以我公司全部收回欠款后才付清”,是属附条件支付条款,条件还未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4年开工建设,2016年已完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被告辩称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后因原告公司在信阳办事机构撤销,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2018年4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有超3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四、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又未能提供附条付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条件未就成,故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款函的时间应认定为付款条件成就,利息也应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信阳管桩公司(甲方)与原告西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静庒管桩施工合同》,甲方将罗山九龙城桩基工程静庒管桩压桩施工委托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压桩单价20.00元/米(每米贰拾元整),工作量按实结算。前期开工4栋约为20000米,工程造价约为400000元,后续工程8栋单价不变。付款:设备进场正常施工后,支付5-10万元作为前期生活和生产费用,总体按照甲方大合同付款条件进行。…本工程管桩的采购由甲方完成,乙方负责堆放位置的指定及用桩计划。…2016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静压桩工程结算单》,载明:一、罗山九龙城静压桩施工6#7#8#10#11#12#13#15#16#17#18#楼19189米(一期)+35679(二期)计54868米,工程款:54868(米)×20.00元/米=1097360元。二、明港虹景花园静压桩施工16193米,工程款408425元。三、明港嘉禾花园工程款171000元。合计1676785元。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另外,被告信阳管桩公司在结算单上作了几点说明:1、三个工地合计壹佰陆拾柒万元整(嘉禾工地实际应付164215元),我公司付款以财务汇款为主;2、所有工地必须门交清资料;3、所欠施工费必须以我公司全部收回欠款后才付清。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告知函》,截止2017年2月尚欠原告497360元,并告知原告公司在信阳的办事机构已于2017年2月撤销,以后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公司总部账户。后经催要,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罗山九龙城工地项目桩基工程款368135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4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称是单方制作没有体现已送达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静压管桩施工合同》、《静压桩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建筑基础公司工程款3681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建筑基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3411元,由被告信阳建业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书记员 张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