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化通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泰化通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阳县某某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699号
原告:山东泰化通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96号泰山家园商务办公楼A座30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永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杰,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陈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银海,职务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原告山东泰化通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化通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杰、被告宁阳县***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泰化通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宁阳县***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2663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以2663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签订农村道路“三通”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农村道路“三通”工程建设项目,总工程款计1568000元,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6300元未付,并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欠据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宁阳县***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因为偿还本金已很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农村道路“三通”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施工农村道路“三通”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总工程款计1568000元。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6300元未付,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2021年8月30日今欠到修路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叁佰元整266300元会计刘长征”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农村道路“三通”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266300元,并递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663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663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欠款本金已很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未递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泰化通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6300元,并以266300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7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517元,由被告宁阳县***陈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衍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秀敏
书 记 员 徐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