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608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家纺城十字路口西南第七户。
负责人:周树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兴路6号。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宇程万盛分公司)、第三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被告宇程万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1833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威海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系威海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8月9日***与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购买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商品房,房屋价款为324828元,已全额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第九条约定了违约交房的责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威海市宇程建安置业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实际于2019年3月份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于交付使用后并综合验收180日内(2019年8月28日前)由出卖人提供产权登记备案。2019年3月案涉房产通过综合验收,至今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宇程万盛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属实,但该合同及收款收据并非是原被告间形成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案涉房产为被告开发的,被告与第三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用案涉房产抵顶工程款,抵顶给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条记载,收款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传林,项目15-12门市房顶工程款,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文登文源华都项目部盖章。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是善意的帮助原告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王传林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而签订的,原被告间没有对案涉房屋买卖进行合意,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房款。原被告间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宇程万盛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宇程万盛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商品房,每平方米4200元,房屋价款为324828元,于2013年8月9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并综合验收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019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条“收到文源华都金山路乙15-12号324828元”。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交纳物业费。2019年3月案涉房产通过综合验收。上述事实,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宇程万盛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条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被告是否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陈述,2013年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时,是经个人介绍,从个人手中购买,这个人原告现在记不清了,该人将原告带到被告办公室,原告将购房款现金一部分支付给了该个人,另一部分支付给了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并陈述,2013年8月,一名男士工作人员带原告去看房,看好后,接到售楼处的电话,要求签订合同、交纳购房款,原告带了十几万元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在售楼处交给某个人记不清了,当时把整个收款收据都写了,没有给原告。剩下的钱,他们派车将原告送到威海商业银行,原告从银行支取存单存款17多万元。取钱后,把钱给了开车拉原告的那人,那人叫什么记不得了,那人直接将该款存入另个账户。回来后,被告将开好的收款收据给了原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威海市商业银行存单取款凭证、情况说明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威海市商业银行存单取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自述案涉房屋是从个人手中购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付给的那个人原告记不清楚,从银行支付的存款,直接付给那个人,充分说明原告并没有将购房款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购房款。被告陈述,2012年被告与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就文登市文源华都项目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工程款用被告的房产抵顶。案涉房屋为被告以每平方4500元抵顶给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抵顶工程款348030元,收款人为其负责人王传林。后来王传林又将该房卖给原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盖有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文登市文源华都项目财务专账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将案涉房产抵顶给了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348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款收据,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案涉房产并交付了购房款。对于该事实,原告陈述与被告协商购买案涉房产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对其主张支付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购房款的去向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产抵顶工程款抵顶给了第三人,并对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及出具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此,原告需对其该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及收款收据的来源进行证据补强。原告陈述案涉房产从个人手中购买,将购房款支付给了个人,原告未能提供该个人的情况及与被告的关系,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述该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有存在关联,且根据原告所陈述的购房事实与被告所述案涉房产抵顶事实相关联。故,原告虽然提供合同及收款收据,但原告对购房事实所述与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不一致,原告仅依据合同及收款收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有相应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提供合同及收款收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形成了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且合同中对逾期办证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洪春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兰
人民陪审员  侯登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