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18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银滩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62158元及利息(以6215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工程建设,石材总价款为152158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余下62158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工程建设,石材价款共计152158元。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张康康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90000元,余下货款6215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石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石材款总额为15215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石材款62158元,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石材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材款62158元,并承担以6215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阳支行留格庄分理处,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秀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隋春秀
书 记 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