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550号
原告:桓台县中谷粮油仓储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泽库镇银滩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桓台县中谷粮油仓储机械厂与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中谷粮油仓储机械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淼、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县中谷粮油仓储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02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150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订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国家粮食储备库专用仓储设备,双方对承揽内容、交付、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2650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异议,不像是***本人的笔迹,且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承揽加工订做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主张2016年被告与***粮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粮食局粮食应急体系建设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粮管所位于**镇驻地、军供所位于***镇,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所有工程。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订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国家粮食储备库专用仓储设备,金额共计106502元,违约方需要承担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26502元。2018年、2020年,原告工作人员李明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其中2018年2月13日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欠付款项,但无力付款。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定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且合同未加盖公章,故无法确定合同真伪;短信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具体欠款数额;对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以及原告工作人员与***短信聊天的内容,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签名非***本人签字以及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系虚假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已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桓台县中谷粮油仓储机械厂货款26502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31502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桓台县中谷粮油仓储机械厂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2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卫生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