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经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其租用原告钢管、顶托、扣件等物品,用于香湖丽舍项目施工建设,并按一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尚欠租金713170元、租赁物损失款204941元、整理维修费12376.4元、退钢管费用26887元,共计957374.52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未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往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挂靠江苏登达公司在荣成石岛承揽了凤凰湖香湖丽舍二期建筑工程,已开始施工,由于江苏登达公司未获准进入荣成石岛建筑市场,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使用被告资质承接荣成石岛凤凰湖香湖丽舍二期工程,***负责所承接工程施工、质量、安全、验收等方面的全面管理工作;负责处理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关于施工、质量、安全、以及一切经济债务纠纷;开发商拨付工程款必须经过被告帐户,***支付被告资质使用费按最终结算价的1%缴纳;被告向***提供应由被告提供的工程所需相关证件,监督***的施工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款的使用、工资发放等方面。后***离开了项目部,下落不明。
原告***系威海经济开发区树桐租赁中心业主(个体经营)。2012年6月1日,该中心(经办人***)与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香湖丽舍项目部***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队租赁原告钢管、顶托、扣件等物品,双方就规格、单位、单价、租金和运费等达成协议,该租赁合同加盖了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凤凰湖项目部印章,担保人为***和***,但在担保人处也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原告陈述先是担保人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后发现***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就在合同上***签名处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2014年2月19日,原告经办人***拿着一份结算单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租赁费、欠货费等,***在该结算单书写并签名“以上情况属实”,***在该结算单做了改动,将所欠原告款项改写为957374.52元,其中租赁费713170.12元、整理扣件费12376.4元、欠货204941元、退钢管费用26887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被告抗辩称,不清楚租赁合同中***的身份,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负责人***在结算单上书写的数字只是处于了解的目的;被告与***签订的协议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而原告与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凤凰湖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6月1日,且租赁物都送到江苏登达工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荣成石岛建委有关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中标承建了凤凰香湖丽舍二期39#、40#、55#、56#、59#、60#、69#和70#楼工程。本院在上述楼盘开发商处调取了26张彩色照片,证实***系***手下管理人员,其单独为农民工工资及有关人员的工程量做证明,同时也与***、**国一起共同为该工程相关业务往来作证明和在有关协议上签字。
原告对**中系挂靠(借用)被告资质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允许***使用其资质承接荣成石岛凤凰湖香水丽舍二期工程,***在实施该工程中使用了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凤凰湖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凤凰湖项目部的印章,且从调取的照片中可以认定***系***的管理人员,故原告与***自此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与***在同年8月30日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由于双方租赁关系的延续性,这不影响原告租赁费及有关损失的确认。本院调取了大量的照片证实了***系***的手下管理人员,其在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书面证言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书写的所欠原告款项数额,能够证实***现欠原告租赁费及各项损失共计957374.52元且被告予以认可。
***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允许***使用其资质承接荣成石岛凤凰湖香水丽舍二期工程,***给付被告资质使用费,双方形成了挂靠(借用资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行为,对***在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若合同相对方不清楚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对***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登市营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租赁费及损失9573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