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8988号
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北段西侧1幢40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8316388X2。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何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航公司育新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502414287。
法定代表人:柏长才。
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90238元;2.被告以902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利息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0年7月7日为8850.1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公司一台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2350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4500元),进出场费2350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45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上报结算单,20号支付前一个月租金的80% ,最后一个月租金待原告设备按期撤出现场后7日内,被告付清其余租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塔吊,被告未足额给付租金,现在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公司一台塔式起重机(QT280)。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350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4500元),进出场费23500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4500元)。付款方式约定:每月5日前上报结算单,20号支付前一个月租金的80% ,最后一个月租金待原告设备按期撤出现场后7日内,被告付清其余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进场,2018年6月1日停工。共产生租赁费471546元,被告给付租金381308元,下欠90238元。另查明,201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付证明,载明:“添顺塔吊租赁公司:因去年冬施工期间中国电建四公司未能将2-2号楼南侧剩余土方开挖清运完成,导致塔吊未能在我公司计划内拆除,经协商,中国电建四公司同意给予你方17000元延期补偿,现中国电建四公司委托我单位暂为代付。”该证明上加盖有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向原告代为支付了17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财务、后勤的负责人张双存到庭,未携带公司任何证明与委托授权手续,本庭允许其先发言后补交相关代理手续。庭审后,张双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也未提交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启用单、停用单、代付证明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90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以租金90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代中国电建四公司支付的17000元,其可另行与相关义务人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9023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0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277元,原告西安添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 1138.50元,由被告西安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二〇二〇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寇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