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常州市北区信息大道6号3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招标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1幢3**10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西安软件园***F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128统七。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润**招标有限公司、西安***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7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指令城关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六章“附则”部分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法并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可以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诉求,应当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陈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梅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