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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润某某招标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常州市北区信息大道6号3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招标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1幢3**10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西安软件园***F4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128统七。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润**招标有限公司、西安***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7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指令城关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六章“附则”部分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法并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可以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诉求,应当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福银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陈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梅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