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26268989C。

法定代表人:庞周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唐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75064005J。

负责人:林定学,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局)、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局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王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第二项为:广州工程局支付荣盛公司工程款222600元及相应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领取的10万元为上诉人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刘某某并非上诉人的职员,其虽在定向钻专业承包合同尾部有签名,仅能说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的见证,事实上刘某某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二、即使刘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其领取10万元无上诉人授权,也未能提供盖有上诉人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三、刘某某领取的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且该款并非上诉人授权支付,而是固始宏图桥涵建筑劳务公司授权支付,其委托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两被上诉人辩称:一、从刘某某在《定向钻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名判断,刘某某并非案涉合同的见证人,其就是荣盛公司的代理人。二、即使刘某某没有付款委托书,但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且广州局项目部收到固始宏图公司请求项目部代付工程款给刘某某等人的代付款申请,项目部在付款时也表明了款项用途,将款项付给刘某某合情合理;双方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必须收到上诉人的付款委托书时才可以支付货款;答辩人在付款时无过错,付款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该款项支付给荣盛公司。三、固始宏图公司出具代付申请(代付申请中包括请求项目部代付劳务费给上诉人的许某某、袁某某),让答辩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答辩人之后支付给了上诉人公司的刘某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暂计为39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XX城XX苑三路上跨咸铜铁路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固始宏图公司签订了一份《污水调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固始宏图公司完成与秦汉新城东区污水调水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工程劳务作业细目中包括DN600实壁PE管定向钻牵引拉管项目。因工程任务紧迫,XX城XX苑三路上跨咸铜铁路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又与荣盛公司(代表:李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定向钻施工合同》,将上述污水调水工程中的DN600实壁PE管定向钻牵引拉管项目交由荣盛公司施工。双方约定:DN600实壁PE管定向钻牵引拉管(单钻≧200m)每米单价1000元,拉管(单钻≦200m)每米单价800元;最终结算量以荣盛公司实际完成并经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审核签认后的工程量为准;本项目待荣盛公司施工完成并经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后,一次性付款至结算总额的80%,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总结算额的10%,最终预留总结算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验收合格2年后全部返还。2017年6月1日,荣盛公司完成定向钻施工工程量312米(单钻≧200m)。荣盛公司在施工同时,又将部分定向钻施工工程交由河南晟通管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完成。2017年9月2日,晟通公司向荣盛公司提交了工程认量单,完成定向钻施工工程量402米(单钻≧200m)。2017年9月22日-23日,荣盛公司陆续向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2017年6月20日,荣盛公司的员工许某某在XX城XX苑三路上跨咸铜铁路立交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以现金方式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7月14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荣盛公司的员工袁某某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2019年2月2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了污水调水劳务费50000元。2020年1月21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了拖管费用500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前,固始宏图公司均向付款单位出具了代付申请。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秦汉新城东区污水调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16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将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整体重组到中铁港航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中铁港航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3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20年1月20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更名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荣盛公司完成定向钻施工的工程总量为714m(单钻≧200m),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000元/米,该工程总价款应为71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预留总结算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验收合格2年后全部无息返还”。而根据秦汉新城东区污水调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定向钻施工项目于2019年6月18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714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待履行期限届满后,荣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荣盛公司对于许某某、袁某某领取的共计420000元款项系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领取的共计1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此本院认为,荣盛公司在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定向钻施工合同》时,刘某某作为该公司代表之一在合同上签字,而庭审中荣盛公司却表示并不知晓此人,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刘某某领取的1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现应支付荣盛公司工程款122600元(714000元-420000元-100000元-71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乙方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款至结算总额的80%,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总结算额的10%”。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定向钻工程的完工时间,因合同中并无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再结合荣盛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7月14日已分别取得工程款100000元及32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此采纳荣盛公司的意见,即2017年9月1日为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应支付90%工程总价款(642600元)的时间点。因此,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时间点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确会对荣盛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荣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以222600元(642600元-100000元-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172600元(2226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2日至款项给付之日,以122600元(1726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被吸收并入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故向荣盛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应由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以22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17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22日至款项给付之日,以122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原告***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8元,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与刘某某进行了谈话,刘某某称:“这个活是我从广州工程局包来的,我和荣盛公司是同行,由于设备原因,无法独自干这个活,经荣盛公司员工介绍认识李某某,将这个活交给荣盛公司李某某干。广州工程局支付的10万元在1米1000元的工程款中包含着。是我和李某某约定的中介费及劳务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盛公司与原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定向钻施工合同》后,上诉人荣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定向钻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广州工程局承继原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荣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刘某某领取的10万元为其公司工程款不当,经查,刘某某、李某某代表上诉人荣盛公司在《定向钻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对收款人及领款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刘某某领取10万元的方式与上诉人荣盛公司认可的袁某某领取32万元的方式相同,且刘某某认可其领取的10万元包含在涉案工程款之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刘某某的1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荣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上诉人***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英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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