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荣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庞周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下列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请人的新证据包括:1.二审裁判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来的《联络函》;2.二审期间律师虽当庭提交但法官助理(审判长和审判员均未到庭)未让出示(律师通过EMS寄交二审法院)的四组证据;3.证人证言;4.录音等。上述证据说明了:1.合同约定的定向钻之外的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退出工地后的修路工程更不可能是被申请人施工等基本事实;2.工程款中大量应扣除费用原审均未扣除的基本事实;3.被申请人无资格也未替申请人垫付费用的基本事实;4.一审审判长多次收受财物,并向申请人的代理人索要钱款及高陵区XX委书记插手案件导致错误裁决的事实。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定向钻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施工范围限定为定向钻施工。若被申请人对合同外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对合同外部分进行了施工。但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外部分由其施工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错误判决合同外部分也全部由被申请人施工,显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伪造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此伪造合同是被申请人将已被双方当事人摒弃撕毁的合同另行打印组装的。就此二审法院的法官助理虽当庭要求被申请人将此伪造合同提交法院进行核验,但被申请人并未核验。故一、二审均以被申请人提交的伪造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造成错误裁判。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份合同,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审判实务精神。结合本案,双方完整的加盖骑缝章的合同(申请人一审提交但未被入案卷、二审作为新证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申请人二审第一组新证据中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公函,经被申请人质证认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二审法院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采纳。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将五组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但二审当庭只让提交并质证了其中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质证完已近下班时间。此外,二审法院让被申请人提交伪造的合同进行核验,各方当事认为还会再通知开庭。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通过EMS将二审未让提交质证的新证据再次寄交法院,但二审未再组织开庭查明事实,更未让当事人进行辩论,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六、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二审当庭专门核算并确实超出诉讼请求。七、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一审审判长多次收受财物,并向申请人的代理人索要钱款。由于申请人的代理人未满足其索要钱款的要求,一审法院审判长调解一次比一次让申请人加付工程款。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其回避,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虽核实并作笔录查证属实但仍未处理。一审审判长已通知申请人的代理人,其已回避本案,重新安排审判人员审理本案,但此后一审未开庭就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的审判长仍为原审判长。申请人向该审判长询问缘由,其称高陵区XX委书记插手案件导致错误裁决的事实。2.二审期间,自始至终均是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审理案件。
荣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一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一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一安公司申请再审向法院补充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2018年和2019年,均系在一审程序结束前形成。虽然一安公司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但由于该四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荣盛公司与一安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西安市第二气源工程施工C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一安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认可荣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合同的真实性,仅认为荣盛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定向钻部分,不包含其他施工内容,从未提出过双方存在其他合同以及应以其他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并且,一安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2017年9月2日及2017年12月26日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起诉前,并非新证据。一安公司一审意见与二审上诉理由明显不一致,一安公司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在2017年11月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载明“合同价款:4000.00万元”。一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于2018年9月12日向荣盛公司发出的《公函》内容载明“2017年签订的西安市第二气源C标段定向钻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暂估价为4000万元”。根据该《公函》的内容可知一安公司在2018年再次确认合同暂估价为4000万元。而双方提交三份合同中,仅有2017年9月12日的合同约定了该金额。再次,从双方实际结算方式来看,一安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11日向荣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均按照扣除管理费1.5%和税金3%后向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样仅有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该种结算方式。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7年9月12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二审法院认定西安市第二气源工程施工C标段管道工程除防腐、旋喷桩以外的工程全部由荣盛公司施工完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一安公司与发包方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华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一安公司承包了西安市第二气源工程施工C标段管道和场站两项工程。一安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管道工程肢解分包给三个施工单位,其中定向钻施工分包给荣盛公司,管道安装的劳务作业(焊接、吹扫、压及气密试验等全部工作)分包给西安景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灿公司),防腐工程分包给咸阳粘接防腐研究所有限公司,场站工程分包给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邦公司)。一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并未实际施工,其承包工程全部由分包单位完成。一审时荣盛公司提供证据二、三、四、十一以及景灿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的证言,足以证明除防腐工程外,管道工程全部由荣盛公司施工完成。由此,荣盛公司施工内容不仅限于定向钻工程,还包括管道开挖直埋、顶管、管道焊接、试压等工程。荣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一安公司支付管道安装劳务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景灿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的证言,虽然景灿公司与一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分包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管道安装的劳务作业,包括焊接、吹扫、压力及气密试验等全部劳务工程,但是景灿公司并未施工,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由荣盛公司施工且收取的1618820.98元并非劳务款而是项目居间费。因此,荣盛公司作为这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一安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且一并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化解矛盾。另外,荣盛公司施工代表李顺在《工程综合验收报告》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也已说明管道安装工程是由荣盛公司施工完成的。旋喷桩是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加固路基而新增的工程,与荣盛公司无关,一审时荣盛公司已认可。故原审关于荣盛公司施工范围及施工工程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一安公司所主张的道路修复费用是旋喷桩工程,不属于荣盛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荣盛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盛公司施工的管道安装工程已经发包方秦华公司、监理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三方综合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一安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第3组证据第4项,一安公司主张的修复工程(即路基加固工程)是旋喷桩工程,该工程发生在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加固路基而新增的工程,系施工图外新增工程,发包方秦华公司对该工程已计价结算,如果是因为施工质量引起的修复工程,发包方是不会认价的,从而也说明该修复工程并非施工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并且,从一安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向秦华公司出具的请示函也可以看出,一安公司自认定向钻施工能够满足正常道路车辆通行,出现部分道理塌陷是超速、超载严重所致,并非定向钻施工质量引起。由此,从以上三个方面足以说明一安公司主张的修复工程即旋喷桩工程并非荣盛公司施工质量引起,该工程与荣盛公司无关。并且,旋喷桩工程款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扣减,一安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荣盛公司承担。五、一安公司要求扣减工程签证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原审已经查明涉案管道安装工程除防腐、旋喷桩以外,全部由荣盛公司施工完成。根据合同对应关系,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只能以承包方一安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办理,但并不代表这部分工程并非荣盛公司施工,因此,一安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扣减工程签证金额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工程施工惯例。此外,一安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其要求扣减工程签证项无事实依据,一安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原审法院关于荣盛公司垫付的防腐、税金、保函、工人保险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盛公司垫付的20万元防腐工程款,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代付款委托书,足以证明垫付的事实,并且一安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明确认可其委托荣盛公司防腐工程款的事实。荣盛公司垫付的税金、保函、工人保险,一安公司也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上述垫付费用一安公司应当支付给荣盛公司。七、二审法院已查明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荣盛公司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要求一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6312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公司支付16201517.78元及相应利息,并未超过荣盛公司的诉请。并且,二审法院经过核算,也认定一审判决未超出荣盛公司的请求金额。一安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案涉合同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西安市第二气源工程施工C标段专业分包合同》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一安公司再审认为该合同存在伪造嫌疑,其实际履行的是合同单价为2800元每米的合同。本院认为,一审中,一安公司对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西安市第二气源工程施工C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荣盛公司所主张的施工范围存在异议,且其并未主张双方还签订有2017年9月2日和2017年12月26日的两份合同。现一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17年9月12日的合同为荣盛公司伪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安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荣盛公司出具的《公函》载明“2017年签订的西安市第二气源C标段定向钻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暂估价为4000万元”与本案2017年9月12日合同约定金额相对应。故原判认定2017年9月12日的合同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问题。首先,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亦进行了法庭辩论,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一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原判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施工项目问题。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西安市第二气源工程施工C标段专业分包合同》虽仅约定了定向钻工程项目,但景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与一安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全部由荣盛公司施工。且原审法院结合荣盛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包括管道安装、土建除防腐、旋喷桩以外的工程均由荣盛公司施工,并无不当。2.关于扣减工程款项目问题。原审荣盛公司认可旋喷桩项目其未施工,原审法院对该项工程价款已经扣减。原审法院结合荣盛公司提交的王忠义向咸阳粘接防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王忠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荣盛公司防腐垫资20万元,并由一安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该款,亦无不当。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6312元及利息,原审裁判结果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一安公司主张原审超诉请判决,不能成立。
综上,一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张茹雪
   马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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