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3005号
原告:西安某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
原告西安某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2333.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定76719.53元(以172333.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暂合计:249053.0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燃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市政中压穿越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阿拉善乌斯太经济开发区,工程造价为穿越长度小于且等于100米,单价为690元/米,穿越长度大于100米且小于200米,单价为750元/米,最终以被告审定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款至95%,剩余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审计实际工程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市政中压穿越工程”结算金额为398233.5元,而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5900元,剩余172333.5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鉴于此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西安某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6380元解决本案纠纷;
二、如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需向原告西安某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763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并可就前述未给付款项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2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前随案件款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