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长明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工业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濮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长明防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6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建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即2016年2月3日西安五建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长明公司出具的《声明》,可证明申请人是受西安五建公司委托才向长明公司付款的,该新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长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认定申请人向长明公司支付过款项、长明公司向申请人开具过发票等,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如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势必进一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故请求再审改判为驳回长明公司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一审判决西安建总公司和西安五建公司共同向长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西安五建公司提出上诉,西安建总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庭审归纳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五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长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西安建总公司表示“无异议、无补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西安建总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再审。该再审申请与其二审中的主张相悖,有违诚信原则。本院若支持其再审请求,无异于要求二审法院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这将直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故对西安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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