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13民初8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裴永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与被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汉森公司在审理期间依法提起反诉。原告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鸿伟,被告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汉森公司反诉称,原告向其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经通知亦不进行维修,故请求判令原告修复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至正常使用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摄影公司答辩称,涉案货物已经超过质保期,且被告一直在使用,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查:2016年6月15日,根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曾就质量问题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过碑林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曾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且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处理,本案的反诉请求虽然与碑林法院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均是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的诉讼,系同意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反诉依法不应审理。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可向碑林法院申请再审进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被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打印:相丽华校对:牟振甫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