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8150号
原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裴永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婧,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与被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鸿伟,被告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摄影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完成工作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490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1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森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产品未进行验收,故不应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摄影公司与被告汉森公司签订《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约款200000元、制作安装完成后经业主及监理初验合格试运行正常后付至合同额的7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完毕启用日之后的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完成完成,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就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制作安装完成后经业主及监理初验合格试运行正常和交工验收合格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摄影公司与被告汉森公司签订的《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双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经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制作安装完成后经业主及监理初验合格试运行正常和交工验收合格的证据的证据,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答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原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打印:相丽华校对:牟振甫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