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3民初863号
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裴永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被告西安大西鑫摄影器材图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妮,被告大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成、委托代理人陈进明、武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安装后,吸塑字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00000元货款;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88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553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西鑫公司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合同款49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进行了产品制作、安装、维护,且原告亦使用至今,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该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造价为790000元,包括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缺陷责任期服务等相关工作;需要材料350W防水电源90台、LED(内置)光源37000组等;吸塑字质保期为12个月,从安装完毕启用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如发生因质量、安装等非外力因素造成损坏的,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修复;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制作完成后,经业主及监理初验合格试运行正常后付至合同款的7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合同款的5%为质保金。合同末处盖有原告公章及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朱海庆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依约支付被告预付款20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为涉案工程购买主材料5050防水白光贴片34000件、400W防水电源80台,购买过程及所购产品经过了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朱海庆确认。2012年8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产品制作、安装,制作与安装过程中,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朱海庆、李岩在场监理,对于制作与安装过程中与合同约定有差异的部分,原告明知后未提出异议。产品安装完毕后,原、被告监理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初验,初验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出现部分不亮的情况,经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或安装工作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曲江国际饭店立面吸塑字制作与安装合同》、汇款单、工作联系单、函、照片、《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检验报告、银行付款凭证、采购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产品质量及安装不合格,致使产品安装后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故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维修费、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系户外电子产品,损耗性较大,对于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不当然认定为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涉案产品原材料的质检合格报告,且原材料的购买、产品制作与安装过程均有原告监理人员在场监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制作的产品质量及安装不合格,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对产品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原告西安汉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群
审 判 员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