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

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4839号
原告: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湖管委会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493481905P。
法定代表人:石少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毕玉和,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熙,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裕润公司,下同)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杨静思,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4日被告乘坐巩天亮驾驶的车辆在回家途中,因车辆爆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以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应属工伤为由,于2021年6月10日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8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蒙劳人仲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被告无论与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均于2020年3月13日终结,其损伤应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承担。因此,被告申请确认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蒙劳人仲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蒙劳人仲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蒙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已经明确予以查明,相关证据也能够充分支持裁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玉和辩称,我方同意本案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与巩天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劳务的时间是截止到2020年3月13日,被告***主张是截止到2020年3月14日没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京雄高速SG4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裕润公司签订京雄高速SG4标桩基钢筋加工及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合同列明第三人毕玉和为原告裕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到该项目部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20年3月14日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京雄高速SG4项目经理部为被告***等4人出具离场证明,证明:“今有毕队务施工人员***,身份证号码370321197308××××由我项目部离开,返回地点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鱼四村3组183号,体温正常,无新型冠状病毒症状。特此证明。”2020年6月24日,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京雄高速SG4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离退场证明文件:“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巩天亮桩基钢筋笼加工班组,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场,并于2020年3月14日在项目部办理离场证明,特此证明”。2021年4月11日,原告裕润公司出具证明:“经了解和落实,巩天亮、***系和我公司员工毕玉和联系,到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做日工的农民工。项目工地在山东××段。二人在工地干现场临建和钢筋工,干了几天后称学不会即要求离开,2020年3月14日在结清工钱后携带当时疫情要求的《离场证明》自行离开。”第三人毕玉和在该证明上签字。在工地工作期间,被告***由第三人毕玉和管理及发放工资。
同时查明,被告***以山东鲁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碑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26日,高碑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高劳人仲案(非)【2021】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被告***以原告裕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1年9月18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蒙劳人仲字【2021】第7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裕润公司)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裕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证明、考勤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符合主体适格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双方主体适格,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京雄高速SG4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离场证明,证实被告***系原告裕润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裕润公司及第三人毕玉和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毕玉和系原告裕润公司公司员工,被告***系经由第三人毕玉和联系到原告裕润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现场临建和钢筋工等工作,被告***工资亦由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裕润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规定:“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本案中,根据离场证明,均能证实2020年3月14日为被告***离职日期,故对于第三人毕玉和所称“提供劳务的时间是截止到2020年3月13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裕润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裕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家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