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榆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省神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靖边冷藏食品厂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6340615K。

法定代表人:赵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新村神南华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91136846W。

负责人:党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30604T。

法定代表人:闫敬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建筑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府掘进分公司)、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条塔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榆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云、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9562.73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掘进机械设备并赔损1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称自己确定有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3000米3-1煤矿回风巷延伸段巷道掘进工程可与原告合作承包施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柠条塔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掘进工程长度3000米,每延米掘进单价7500元,原告作为乙方,负责设备、人员培训、体检等,被告***作为甲方,责任办理入井前生活等一切手续和协调,乙方提前向甲方缴纳30万元服务费,最终乙方按实际掘进施工的每延半米300元支付甲方,提前交可最终抵扣。协议签订后,原告购置589万元掘进施工机械设备,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才知晓,自己是以被告***挂靠的被告大众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事实上由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决定和支配,原告再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只是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缴纳了机械进场押金。除与被告***约定柠条塔煤矿3-1煤回风巷延伸段巷道掘进工程外,原告还完成了该煤矿北翼3-1煤矿电所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工人工资、机械所使用的材料款,另外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工作,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25日,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突然将原告的施工队无条件停工,此时,原告仅完成回风巷掘进工程476米,原告与几被告交涉要求继续施工未果,原告提出明确已完成的工程款项及撤离等事项的处理方案,被告未回应。2020年10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井下施工设备已被无条件撤出,原告损失惨重,现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柠条塔项目合作议项协议书》,用以证明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结算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返还施工设备并赔偿损失,返还应返还的其他费用。

二、工程量确认单四页、工程概(预)算书,用以证明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结算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

三、2020年劳务结算单5-8月份、工程付款申请书、柠条塔项目部施工队6-8月份材料使用出库明细结算单、柠条塔项目部北翼3-1煤回风大巷4-5月份分摊费,用以证明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结算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

四、进矿机械设备清单四页,用以证明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机械设备并赔偿未返还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五、机械进矿押金单,用以证明法院应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该押金。

六、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与本案四被告就北翼3-1煤采区变电所工程签订过合同,工程价款并不明确,但是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提交的2020第4号《承包协议书》不是真实的。

***辩称,2019年9月份,原告听说本被告在煤矿有工程,就通过别人介绍见面,原告称自己有完整的机械设备和齐全的施工人员,也有施工经验,故双方在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的机械设备转运至工作区域开始施工,因原告设备陈旧老化,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原告又经常不在施工现场,导致施工进度缓慢,本被告及本被告挂靠的被告大众建筑公司多次接到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的通知,要求提高掘进速度及掘进质量,完成喷浆,水泥地坪等范围内工程,本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和原告委派在现场的责任人,但均无回应,严重影响了本被告和被告大众建筑公司的声誉。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8月份,原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提出停工申请,本被告同意其停工申请,原告将工作人员全部撤离,本被告提出结算,原告则要求直接与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和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进行结算,本被告不同意,原告就采取堵门、打横幅等手段闹事,本被告无奈与其他部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多支付给原告1250086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应该退还本被告。原告在工程开始施工前,就去井下勘查了施工现场,知道工程范围、内容、质量,也知道本被告所揽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税收和包管理费等,并按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因原告设备及人员的原因,未能完成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69562.7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完成了一半工程量,故工程造价只能按4200元的掘进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施工719.19米,只能得到3020598元,本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管理费、税收、培训费)共计4270684元,多余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86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并赔偿损失130万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因设备和人员问题拖延工期,并于2020年8月20日接公司通知,外包队全部撤出,故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通知本被告撤出施工现场,撤出机械设备,本被告也及时通知原告和原告派驻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原告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撤离,本被告无奈将原告的机械设备升井并妥善存放在工地,本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不与本被告协商,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明知道工程不允许外包,还和本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现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双方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被告所支付工程款多退少补,最终解决问题。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两份、《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两份、证人证言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辅助明细账、培训费用明细、分摊费用明细、收款收条、停复工申请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单两份、整改通知书两份、项目通知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书,被告***与被告大众建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众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真实,内容具体,工程量和工程范围详细,工程造价、管理费等负担方式详细,证人证言真实的反映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工程质量、管理费等的承担方式,被告代付原告工人工资系合法,被告代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分摊费用的明细及培训费和工程款的真实性,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1250086元,被告垫付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停工后的全部责任,被告***与其他单位结算已经完毕,因原告过错造成工程不能施工,要求原告撤离设备,原告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大众建筑公司辩称,本被告委托被告***与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签订合同,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认识原告,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了本被告账户。

神府掘进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为煤炭矿井建设工程,根据国家建筑法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案涉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和能力,且本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主张本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案涉两项工程施工者为被告大众建筑公司,该两项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合计工程款2313920.68元,本被告已预借支工程款2211905.94元,剩余102014.74元待被告大众建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后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在案涉工程未结算的困难情况下,本被告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先后垫付劳务人员工资共计158.45万元,预支工程款70万元,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神府掘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两份、工程竣工结算单两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大众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其中北翼3-1煤回风大巷延伸掘进工程结算1102438.89元,北翼3-1煤采区变电所工程结算1211481.79元,两项工程合计2313920.68元,双方对此结算无异议,出现关联人就该工程所发生纠纷,被告大众建筑公司负全责,与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无关。

二、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预借被告大众建筑公司财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预借被告大众建筑公司工程款2211905.94元,因被告大众建筑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剩余102014.74元工程款未付。

柠条塔矿业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被告同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为陕煤集团下属单位,属于内部协作。2020年,本被告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集中整治的通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范矿井掘进队伍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矿井不允许将井巷掘进工程外包的要求,公司终止了内部单位的井下掘进工程,共同遵守集团公司的规定,达成了按已经掘进的工程据实结算的一致,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回撤自有设备,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均无异议,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大众建筑公司、柠条塔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程概(预)算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无预算单位的相关资质及盖章,故对其来源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两份、《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两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劳务派遣协议》、辅助明细账、培训费用明细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柠条塔项目部4月份分摊费用、5月份分摊费用真实性予以采信,柠条塔项目部6月、7月、8月份分摊费用因没有原告现场负责人刘仰云及技术人员王彦龙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对收款收条、停复工申请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程竣工结算单两份中北翼3-1煤回风大巷延伸掘进工程结算单,因无相关负责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整改通知书两份、项目通知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和大众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将自己挂靠被告大众建筑公司在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承包的北翼3-1煤回风大巷延伸掘进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柠条塔项目合作议项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神南柠条塔矿业公司煤矿;工程名称,3-1煤回风巷延伸段,巷道掘进长度3000约米,每延米掘进单价7500元;甲方必须在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前提供宿舍办公厂区及饮水和生活用电,甲方负责协调以上工作事项;乙方人员进出后培训、体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入井前的一切手续和协调;甲、乙双方在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服务费,在施工本项目内,乙方按照实际掘进施工的每延米300元/米支付给甲方,乙方提前向甲方缴纳的30万元服务费,由乙方从每月施工掘进工程量中的服务费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北翼3-1煤回风大巷延伸掘进工程施工469米,又对协议外的北翼3-1煤采区变电所掘进工程施工250.19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代付原告工人工资1482473.84元,原告借支70万元,原告施工队人员培训支出培训费40800元,原告施工队施工使用材料费164142.86元,分摊费用675027.64元,施工期间产生罚款29432元,上述共计3091876.34元。

另查,本案涉及工程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尚余102014.7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大众建筑公司与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两份,承包了神木市孙家岔镇柠条塔矿北翼3-1煤回风大巷延伸掘进工程和北翼3-1煤采区变电所掘进工程,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乙方以本工程名义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一律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柠条塔项目合作议项协议书》,将北翼3-1煤回风大巷延伸掘进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大众建筑公司与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故该《柠条塔项目合作议项协议书》无效。协议无效,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已就原告施工工程与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发包方,原告请求参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柠条塔项目合作议项协议书》中约定,北翼3-1煤回风大巷延伸掘进工程,每延米掘进单价75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掘进长度为469米,故该工程价款应为351750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北翼3-1煤采区变电所掘进工程,因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申请本院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参照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与被告大众建筑公司就该工程的结算金额1211481.79元认定该工程价款,原告实际实施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款4728981.79元,扣除被告神府掘进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1482473.84元,原告借支的70万元,原告施工队人员培训费40800元,原告施工队施工使用材料费164142.86元,罚款29432元,分摊费用675027.64元,剩余1637105.4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69562.733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637105.4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其余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掘进机械设备并赔损130万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机械设备被被告扣押拒不返还的事实,且原告在被告通知机械设备升井后,未能及时升井自己的机械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应按照每延米4200元的掘进价格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支付4270684元无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神府掘进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7105.45元,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2014.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原告**负担9105元,被告***负担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俐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