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融学智慧建造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新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学智慧建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系公司律师,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方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融学智慧建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学公司)、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青岛方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被告融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998元,及以1,524,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融学公司、绿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欠付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融学公司是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学校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绿建公司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方科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单位。2020年6月4日,被告方科公司旗下青岛重庆中路学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承包协议》,约定将重庆中路学校工程的木模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并且约定了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项目,并且于2022年1月9日提出结算申报,同日双方经过核算出具《青岛市重庆路中学项目木工班产值汇总结算单》,该结算单由预算员***、施工人员***以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载明工程款合计7284998元,且已经支付了576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索要剩余1524998元工程款,三被告互相推诿,都不肯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融学公司辩称,融学公司与被告绿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融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绿建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绿建公司的诉请。1.原告对绿建公司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绿建公司是项目总承包单位,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方科公司,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无权享有。 被告方科公司辩称,1.对账金额7284998元并未经方科公司**确认,系前期草签的对账协议,且原告施工存在逾期交付、未完工、质量问题等情况,需要与原告重新核算或申请评估鉴定;2.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结构验收三个月内付9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目前尚不符合付款节点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及本案的合同。 2020年7月11日被告融学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施工总承包重庆中路学校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价1028474059元;设计施工期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后总承包方由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现山东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高速莱钢绿建发展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7日被告绿建公司与被告方科公司签订青岛市重庆中路学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方科公司承包绿建公司青岛重庆中路学校项目教学楼、风雨操场、机械车库及其所属地下室土建劳务工程;工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金额暂定30000000元。 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科公司签订木工板承包协议,方科公司将青岛重庆中路学校工程的木模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按图纸展开面积每平方米98元进行包干;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以上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二、合同履行的事实。 被告融学公司提供电子版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实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因其他当事人未反驳,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提供青岛市重庆路中学项目木工班产值汇总结算单1份,证实202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科公司预算员***、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项目结算值为7284998元。方科公司认为结算单未加盖单位印章,不属于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经方科公司工作人员多层审核,签订后方科公司长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284998元。 原告与方科公司均认可方科公司支付原告5760000元。本院认定方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24998元(7284998元-5760000元)。 三、涉及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还提供了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收据,融学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授权书、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被告绿建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方科公司提供木工班承包协议等证据。 本院出示了本院(2022)鲁0213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该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被告方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方科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科公司签订木工板承包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方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2499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融学公司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总承包方绿建公司未主张发包人融学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均未主张被告融学公司、绿建公司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的事实。即本案不同时具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以及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被告融学公司、绿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融学公司、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木工班承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方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998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方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