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泽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和泽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944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XX乡XX村XX组XX号。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社区XX城XX栋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XX镇XX村XX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902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自2021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左右,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基地的项目分包给被告XX工作,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科研楼和外训楼的给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名称为XX路XX基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大道XX路东,原告负责该工程科研楼和外训楼的给排水工程,科研楼高度13层,外训楼高度14层,总面积31500平方米,单价每米14元,原告负责包工不包料,2020年11月21日原告带工人入场,科研楼和外训楼同时进行施工,科研楼比外训楼先竣工。2021年6月份,原告因家中有事回家,被告**联系自己的XX队XX楼施工,后2021年7月13日原告返回后,被告**又让原告带领工人,将外训楼所有工程及培训基地南面所有的管道等增项完成竣工,2021年8月30日,丝路国际体育文化交流培训基地所有的项目竣工并通过检车,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计算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科研楼的面积认可,但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且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只承认工程量总体的90%,应付劳务费的85%,共计114864元;原告主张外训楼的面积和单价认可,但原告最多成完工程量的60%,支付款项为84744元;科研楼和外训楼额外增加的工人只认可90人,每人每天220元,共计19800元,所有劳务费合计219408元。但已支付劳务费44374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工作图纸、工作证明等,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基地项目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科研楼和外训楼的给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主张该期间共产生劳务费226750元。期间,被告**通过转账或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已支付39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工作量,首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次,被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已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守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卞荣振
书 记 员 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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