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梅家埠镇。
法定代表人:刘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凤苑2号楼三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岩,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9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被上诉人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岩、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9468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在《欠条》出具之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是二被上诉人继《欠条》之后的还款承诺,并且《还款计划书》上明确表示,在五年之内还清货款,即便从《欠条》出具日2014年9月14日开始起算,最后的还款日也应当是2019年9月14日,按照《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远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内容来看,二被上诉人曾经明确表示,在欠款发生之后,被上诉人每年都要去上诉人公司见面商谈行业发展及欠款事宜,所以至2014年9月14日之后,每年都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后,不论是从《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来看,还是二被上诉人在录像中的明确表示来看,均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是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至李春梅,但是即便是在变更之后***依旧在2014年9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盖有绿化公司公章的《欠条》,***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依旧是绿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是实际的受益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还款计划书》作为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之一,其虽然没有出具的时间,但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所欠苗圃款的偿还方式进行过承诺。法院在没有对《还款计划书》组织充分的质证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既认为《还款计划书》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是无法让人信服的,而上诉人在证明了事实存在后,原审法院依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高达三百多万元,从常理来看,上诉人不可能没有催要过欠款,二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为理由抗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正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本案争议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9月14日。从2014年9月14日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该期限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举证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提供的录像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被编辑的视听资料,并不是民诉法证据规定中的证据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律效力,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正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华城美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答辩人仅为华城美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不是华城美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更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本无权代表华城美景公司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有关华城美景公司债权债务的文书,故本案字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苗圃欠款人民币31348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太原发货及汇款清单,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共计5034867元的货物,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应付货款为3934867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山东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共计人民币3134867元。”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出具***以其名义以及以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字据,内容为“前欠款尽可能快还清(五年之内),否责债主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走法律程序,每年年底还陆拾万”被告***在字据上签字捺印,该字据上并未写明出具时间。
另查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山西华城美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变更为李春梅,投资人由李佩玥、***变更为周艾仙、李春梅。2015年12月14日,山西华城美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负责人由李春梅变更为张晓光、投资人由李春梅、周艾仙变更为张联廷、周艾仙。
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欠条、字据、录音录像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未提供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成立,原告虽然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1348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14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未注明时间也未明确与本案的关系,故现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关于***就其在该业务中仅是业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部分第四页第四行“前欠款····”内容不明确,经双方核对,字据内容为“所欠款项尽可能快还清(五年之内),否责可在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走法律程序,每年年底还陆拾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成立,被上诉人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上诉人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3134867元苗木款,并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其的诉讼时效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未注明时间、未明确与本案的关系,被上诉人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9元,由上诉人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利亚
审判员   王庆河
审判员   任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