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9468号
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梅家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凤苑2号楼三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经理。
被告:***,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岩,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进博,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岩、杨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苗圃欠款人民币31348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要在太原市娄烦县建立苗圃基地,故与原告联系购买苗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交付了价值5034867元的苗圃,但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元的木苗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核算,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苗圃款3134867元,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并在欠条上签字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于2015年3月因二被告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故出具了愿意在五年之内,每年偿还600000元欠款的承诺书,但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并均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承诺,并故意躲避原告,并拒付剩余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告还款551000元,数字可能不太准确。
***辩称,本案起诉的买卖合同与我无关,我的身份是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太原发货及汇款清单,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共计5034867元的货物,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应付货款为3934867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山东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共计人民币3134867元。”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出具***以其名义以及以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字据,内容为“前欠款尽可能快还清(五年之内),否责债主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走法律程序,每年年底还陆拾万”被告***在字据上签字捺印,该字据上并未写明出具时间。
另查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山西华城美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变更为李春梅,投资人由李佩玥、***变更为周艾仙、李春梅。2015年12月14日,山西华城美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负责人由李春梅变更为张晓光、投资人由李春梅、周艾仙变更为张联廷、周艾仙。
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1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欠条、字据、录音录像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未提供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成立,原告虽然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山西华城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13486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14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且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未注明时间也未明确与本案的关系,故现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关于***就其在该业务中仅是业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铁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洁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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