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1280号 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标公司)诉被告**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诉前调立案后,案号为(2021)鲁1392诉前调2301号,依法组织证据交换,期间原告世标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5227.7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为迎接市读书观摩会,被告将厂前区铺装、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定工程造价17214345.64元,后因工期紧张,各方协商变更施工方案。2018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3515227.76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集团总部审批未通过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予判准。 被告**药业辩称:我方认为案涉工程是由临沂经开区管委会在2018年10月份拟举办读书观摩会交给原告公司施工的临时项目,我公司只是场所的提供者、案涉项目的协助者,不是发包方,案涉工程并不在我公司厂区建设的整体规划范围内,原告铺设的园路非我方所需,且在没有预埋管道时候铺设案涉的园路势必会导致返工或设计变更.增加我公司园区建设的难度和费用。原告仓促种植的**成活率低,据我方观察**的根部塑料袋没有清除.综上,原告起诉诉讼的主体错误,其承建的项目非我方园区建设所需要,我方没有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9月,为迎接市读书观摩会,原、被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参与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药业位于**临沂医药科技产业园厂前区铺装及绿化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遂组织施工,2018年10月24-2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陈淑东在施工单位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处、开发区管委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委处签字认可具体工程施工名称、标准,并认可发生的工程量已现场实际收方据实计量。其中2018年10月24日临沂市华厦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监理单位处亦签字确认。2019年4月17日,经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药业集团(厂前区绿化)工程预算认质认价单签字确认,1、**厂前区景观提报值为16397762.41元;2、**厂前区大理石板及混凝土拆除提报值为816583.23元,双方另外载明,合同条款处载明1、计价方式:清单报价;2、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拨付;3、结算方式:据实结算;4、其他。 2020年12月25日,原告提供**临沂医药科技产业园厂前区铺装绿化工程预算认质认价单一份,上载明**临沂医药科技产业园厂前区铺装绿化提报值为3515227.76元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在合同条款处载明:1、计价方式:山东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2、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后,双方一致同意由吉林**开发建设集团成本部初审,并一致同意最终以**药业集团法务审计中心确定的审定值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最终审定值的95%,其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3、结算方式:根据实际施工发生据实结算。 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涉案铺装、绿化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20日,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所出具立信(鲁)价鉴(2022)第0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厂前区铺装、绿化工程的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548303.63元;2、被告对沂河路基联邦路边栽植的**有异议,此部分**数量为红叶石楠球84棵,冬青树79棵,该部分的造价为36576.21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以自己并非发包方亦非合同相对方,因此自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予以抗辩,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拒绝申请追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被告亦未提供经开区管委会为合同主体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参与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药业位于**临沂医药科技产业园厂前区铺装及绿化工程,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施工单位处及2019年4月17日的**药业集团(厂前区绿化)工程预算认质认价单处签字确认,亦可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药业。***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为合同主体的证据,故对被告**药业辩称自己并非合同性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拖欠原告的铺装及绿化工程款,被告**药业负支付义务。对被告**药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因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所出具立信(鲁)价鉴(2022)第0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鉴定中**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厂前区铺装、绿化工程的原、被告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548303.63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沂河路基联邦路边栽植的造价为36576.21元**,本院认为因该部分系栽植在公共路边栽植,原告未提供该部分栽植系被告要求施工或事后追认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拖欠的铺装、绿化工程款2548303.63元。 二、被告**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世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4830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为宜);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61元,由被告**药业集团临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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