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阴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杨震路盛世名门小区门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2MA6Y23AW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小区1幢1单元10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Q7TC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华阴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8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博融达公司返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阳县和家庄镇杨家城村生态农业高效科技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错误。该合同应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博融达公司作为合同主体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主体应为有效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上诉人因管理问题只需承担补充责任。2.***未向上诉人缴纳挂靠费,双方没有成立挂靠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仅是按照***的指示进行转款,上诉人与***之间并未成立挂靠关系,应由***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全部责任。3.一审笔录中***承认返还20万元保证金系合情合理合法,其已签字确认,一审仅凭挂靠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就事实部分重新认定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 博融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合阳县和家庄镇杨家城村生态农业高效科技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全盛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将保证金汇入全盛公司账户,全盛公司作为合同主体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全盛公司的上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全盛公司认可***挂靠事实,同意***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行为对外来讲均发生法律效力,且全盛公司也认可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之后根据***指示转入发包方账户。故一审判处全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妥。 博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全盛公司对外承包项目,口头约定管理费是3%。2020年6月22日,***使用私刻的全盛公司合同专用公章与博融达公司签订《合阳县和家庄镇杨家城村生态农业高效科技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10日,博融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向全盛公司转入备注为保证金的20万元。后全盛公司经***指定转入陕西农高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20万元。案涉项目因陕西农高建筑有限公司资金原因,项目未实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阳县和家庄镇杨家城村生态农业高效科技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案涉工程保证金20万元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3.是否应支持原告利息主张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合阳县和家庄镇杨家城村生态农业高效科技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全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确认无效,故《合阳县和家庄镇杨家城村生态农业高效科技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针对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保证金20万元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全盛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默许***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同时,***以全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无法判断合同相对方博融达公司系非善意的情况下,全盛公司应对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且出现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财务混同现象承担过错责任。故全盛公司应承担博融达公司2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是否应支持原告利息主张的问题,因本案涉及无效合同的返还责任,故对利息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全盛公司依法应承担博融达公司起诉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阴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陕西博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华阴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审庭审笔录。证明***自认私刻公章及同意返还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而是按照***的指示转给陕西农高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否同意返还是其本人意见,无法排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在笔录中亦承认上诉人口头同意其私刻公章,说明上诉人对***有授权,***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一审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涉案款项的返还义务应当如何承担并未涉及,且该笔录中***亦认可其挂靠上诉人,涉案款项也是进入了上诉人账户,至于后续流转与涉案款项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谁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资质,以全盛公司名义与博融达公司签订《合阳县和家庄镇杨家城村生态农业高校科技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私刻全盛公司的公章及其本人印章,其该行为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博融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全盛公司转入备注为保证金的20万元,虽全盛公司上诉称其已按照***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入陕西农高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但对于博融达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全盛公司,涉案款项亦是转给全盛公司,对于全盛公司与陕西农高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应与博融达公司没有关联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盛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有义务向博融达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阴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华阴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