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民申1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锦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垫付的32362.18元爆破费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32362.18元的爆破费;2、原审判决判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81750.68元,明显过少,少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03174.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碎石生产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约定予以确认。现申请人以32362.18元的爆破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且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少为由申请再审,则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32362.18元的爆破费应当由谁承担;2、申请人主张的284925.4元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32362.18元的爆破费的承担问题。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火供品”供给有关手续,申请人承担“火供品”购买费用及运费等费用。由于涉案的爆破费用系申请人雇佣的***爆破队产生的,虽然在结算单上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其仅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并非结算协议的相对方。同时,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人开采加工的成品料每立方米为65元,为就地加工税后价,加工级配碎石成品料规格:5mm-10mm、10mm-20mm两种规格,其他规格石料不予计量;则爆破费用应当属于申请人加工石料的成本,申请人请求将此项费用转嫁与被申请人,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审法院判决对申请人32362.18元爆破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不存在错误之处,故对申请人认为32362.18元爆破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权。申请人主张违约金为284925.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1750.68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对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认定,并未提起上诉,即其对此认定应当是服判的。现其又以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少为由申请再审,违背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且其诉求并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为充分尊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处分权及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对申请人的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市北方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银
代理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高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