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6307号
原告: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双月园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军,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罗庄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被告罗庄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306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是376257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5日,被告对临沂市陷泥河治理(罗庄段)景观工程施工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第二标段;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内容包括绿化、铺装、小品、景观石、雕塑等工程;2010年9月12日,原告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并提交被告;2011年7月26日,经审计结算,工程价款审定价为12809662.73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陷泥河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一期工程款85226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之后被告于2017年2月6日拨付工程款632000元,2017年2月28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8年2月28日拨付389000元,2019年2月2日拨付工程款271000元,合计3292000元,尚欠5230600元未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60%,经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1年7月26日审计结算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罗庄住建局辩称,被告欠原告5230600元工程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即原告申请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2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临沂市陷泥河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罗庄段二标段工程。2011年7月26日,受临沂市中心城区改造提升指挥部、临沂市罗庄区陷泥河综合政治指挥部、临沂市审计局、临沂市财政局、罗庄区财政局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临沂市陷泥河(罗庄段)综合治理景观工程罗庄段二标段审定价为12809662.73元。被告在《工程决算审定单》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2015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22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数额发票,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230600元未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226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8522600元发票,系原、被告对工程款欠款数额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2306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关于支付上述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价款确认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0600元;
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8522600元为本金,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7890600元为本金,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5890600元为本金,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以5501600元为本金,2019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5230600元本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2.22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2614.22元,原告临沂市新时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人民陪审员  杨继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