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25财保30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41254278K。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勉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xxxx05595A。
法定代表人:***。
***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勉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2023)陕0725财保267号民事裁定书,以3897581.98元限额冻结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现***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述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为由,请求本院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生效裁定冻结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现申请人***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本院冻结的***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应对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矗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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