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房产”)因与被上诉人**、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华房产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认定明显错误。第一,2015年7月,上诉人开发裕华国际·欧洲城10#、13#楼工程,被上诉人**借用江南建司的资质承揽了该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裕华国际·欧洲城IO#、13#楼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发承包协议书》),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发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之前**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根据民法典第567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发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期延期的违约条款,双方对工程延期处罚款项的约定,属于工程结算和清理的重要依据。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延期的损失计算也主要是依据《发承包协议书》。第二,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无建筑资质,从而借用江南建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另外,由于**延误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延误工期损失可以参照《发承包协议书》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发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给上诉人支付违约款。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经济损失是否产生及具体金额,该项认定明显错误。第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即在保修期内,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修复。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即土建部分保修期在2020年3月6日前,屋面防水工程部分保修期在2023年3月6日前。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2019年前10号楼出现落水管脱落、瓷砖脱落、地下室地面空鼓、开裂、起砂情况。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以上情况,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派人维修。上诉人为了解决问题先垫付资金进行维修,花费46070.02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关于房屋漏水维修的工作联系函》,2019午9月20日,上诉人书面告知被上诉人1O#、13#出现多处漏水情况,请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依然没有派人维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垫付11000元进行维修。第二,关于工程逾期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0天,但实际工期977天。虽然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实际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停工。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同时,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也认定被上诉人可顺延的工期合计为49天,即有928天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延误工期,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给业主交房,从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上诉人也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567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应当依据该条款,认定工期延期处罚条款为双方结算和清理的依据,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款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南建司辩称,上诉人和江南建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是实际施工人,同意**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华房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裕华欧洲城10#、12#、13#A段及地下一期工程的施工(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给原告及相关部门,并配合完成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二、判令被告给原告裕华房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2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裕华房产经济损失人民币762622.96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裕华房产变更诉讼请求:一、原告裕华房产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增加18089.09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原告裕华房产开发建设裕华国际欧洲城项目,因被告**无施工资质,为了承揽该工程,挂靠在被告江南建司名下,由被告**向被告江南建司缴纳0.8%挂靠管理费。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被告江南建司的名义与原告裕华房产签订《裕华国际·欧洲城10#、13#(A座)楼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为履行中标程序,2015年1月19日,被告江南建司中标该工程,次日,被告江南建司与原告裕华房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在南郑县住建局备案。该合同涉及10#、12#、13#(A座)楼,被告**承建10#、13#(A座)楼,12#楼由案外人***承建。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对裕华国际·欧洲城10#、13#(A座)楼组织施工,2017年6月2日、8月21日双方对10#、13#(A座)楼工程量进确认,2017年12月5日,南郑县质检站对该工程初验,下发《整改通知单》。2018年3月6日,经五大主体对10#、13#(A座)楼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5月4日,被告**将10#、13#(A座)楼制作《工程决算书》、《损失清单》、《增加工程量清单》交原告裕华房产,原告裕华房产没有审定,2018年5月18日,原告裕华房产将10#、13#(A座)楼制作《工程决算书》、《损失清单》、《增加工程量清单》退还被告**。后双方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发生纠纷,被告**与裕华房产、江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南郑法院起诉。南郑法院受理后,委托华帝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0#、13#(A座)楼工程造价、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华帝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个鉴定意见,(一)工程造价,方案一、工程造价为10269308.22元;方案二、工程造价为13574367.17元。(二)停工损失为199214.91元。2020年5月9日南郑法院按照方案二作出(2018)陕0703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裕华房产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1日汉中中院作出(2020)陕07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20年12月28日南郑法院按照方案一作出(2020)陕070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6月30日汉中中院作出(2021)陕07民终184号民事裁定书,部分维持部分改判。随后,被告**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民申4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裕华国际·欧洲城10#、13#(A座)楼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发生工期延误、停工的责任属于原告裕华房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裕华房产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支持。现原告裕华房产以被告违约、未履行维修义务,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二、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三、原告裕华房产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因此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虽然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仍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其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原告裕华房产要求被告**、江南建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赔偿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应对损失大小、对方过错、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裕华房产应当就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方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原告裕华房产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其经济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以及产生的具体金额也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涉及工程虽然是2018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该工程在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2)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裕华房产就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逾期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向被告**、江南建司主张赔偿,则应当由原告裕华房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裕华房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原告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裕华国际·欧洲城10#、13#(A座)楼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裕华房产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工程质量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裕华国际·欧洲城10#、13#(A座)楼建设工程发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需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据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其60万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无效时,一方或双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对方的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参照合同约定综合认定。经审查,上诉人虽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二被上诉人,认为**诉上诉人裕华房产、江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帝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可顺延的工期仅为49天。但《鉴定意见书》关于10#、13#楼总工期延误赔偿费用的鉴定意见显示:“工期延误由于举证材料不充分,无法准确判断。”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质量等经济损失。其中:1.车位费用损失及迟延交房违约金。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案外人**、***出售了车位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相关房屋买受人支付了相应数额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同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一审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维修费。①外墙落水管脱落维修费800元。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外墙照片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6日支出维修欧洲城10号楼落水管费用8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属于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故参照《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6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②10#楼二单元门口防水层漏水至地下室维修费用950元。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3日支出欧洲城10#楼墙面防水费用950元。参照《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6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③10#楼二单元门厅内墙瓷砖脱落维修费400元。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其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了墙面修补,支出费用800元。从该笔费用发生的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④地下室地面空鼓、开裂、起砂维修费用32920.02元。上诉人对此提交了邮件交寄单、地下车库维修通知书、剔除合同、裕华欧洲城10号楼地面混凝土工程施工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江南建司邮寄了维修通知书,要求对地下车库地面进行维修,后因被上诉人江南建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自行维修并支出费用32920.02元的事实。但结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南建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时间来看,已超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⑤13#楼207等房屋楼顶漏水维修费用11000元。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国内挂靠信函收据、关于房屋漏水维修的工作联系函、欧洲城10#、13#楼防水修补合同,2021年7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江南建司邮寄了维修工作联系函,要求对10#、13#楼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后因被上诉人江南建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自行维修并支出11000**修费的事实。参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6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据此,裕华房产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2750元,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江南建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华房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3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费用12750元。
三、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93元,**、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4元,由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93元,**、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婧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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