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5民初32号 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置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品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2、判令被告从2021年7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每天支付欠款利息666.67元(3000000元×8%÷360天=666.67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8日,计533333.3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缴纳“祥和首府”开发建设规费(防空费);2、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3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定3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8%计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 被告尚品置业承认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了江南公司300万元资金,并认可该资金应按约定计付年利率8%的利息,但认为该300万元为双方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人防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按照约定,该300万元应当待工程完工后再返还,因案涉工程目前无法完工,故暂不满足返还资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原告江南公司(乙方)与被告尚品置业(甲方)签订了祥和首府一期项目1#-8#楼施工协议书约定,“五、履约保证金,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整。其中300万元随工程进度返还,其余3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全部返还(按年息8%支付利息)。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以转账方式汇入甲方和艺苑房地产公司共同管理的账户。”“九、其他约定……5、履约保证金仅用于支付项目报建费用,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约180万元,人防工程保证金约300万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江南公司向被告尚品置业转账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尚品置业退还原告江南公司800万元。 2021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祥和首府项目须缴纳的开发建设规费(“防空费”)。”“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出借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万元),该笔款项须专项用于第一条的借款用途,预计借款期为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限壹年。借款期限以甲方款项实际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万元。202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利息确认函,要求确认前述300万元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为24万元,被告于2022年10月19日予以认可并盖章。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就该300万元本息未向原告偿付过。庭审中另查明,在祥和首府一期中设计有人防工程,但并未实际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即案涉30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第一,202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此时,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虽然被告于同日退还了原告800万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否还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第二,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等约定明确,合同内容并未涉及该借款系履约保证金,原告也于当日实际向被告转账300万元,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综上,该30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该300万元属于人防工程建设规费,但经查明,祥和首府一期中的人防工程虽有设计但实际并不存在,将该300万元认定为履约保证金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但被告于2022年10月19日确认了原告出具的利息确认函一份,该笔借款按年利率8%自2021年7月30日开始计息,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年利率8%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汉中江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以前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6元,减半收取17533元,由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也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于2024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