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1民初3297号
原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娄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春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春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春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款及违约金共计295000元,包括:1、监理方和甲方罚款130000元;2、被告不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元;3、被告不履行补充协议的违约金115000元;二、诉讼费57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紫薇***29#—34#楼共计六栋楼施工所用的外架搭设及拆除、材料卸车及现场转运、安全防护措施等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事项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单价为25元/平米,该单价包括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栋楼使用工期为60日,自搭设完成后计算,启用日期以原告现场签单为准。2016年9月10日被告工人屈军夏在对34#楼拆除外架时,因被告施工架板突然断裂导致屈军夏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给屈军夏支付手术等医疗费,2016年9月29原告给屈军夏垫付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2764.67元。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单栋楼工期变更为70天,同时约定最后一栋30#楼被告必须在2016年10月14日下午15点前将西北立面外架搭好并启用、10月16日12点前将南立面外架搭好并启用,10月17日12点前将东立面外架搭好并启用,同时约定被告在原告拆除通知后,5日内拆除清理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搭好30#楼外架。2016年10月19日西安丰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监理方巡查30#楼时发现被告施工人员无人作业施工、拆除外架并将总包方施工人员赶下外架导致总包方人员停工。10月22日西安丰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监理方巡查30#楼时又发现被告未施工完毕就开始拆除外架,并在拆除外架时仍有人员在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且拆除人员未系安全带,监理方给原告分别罚款1万元、5万元,并要求原告加强现场管理。2016年11月1日,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日前将30#楼外架搭好并保证正常使用完毕,同时应在2016年11月2日前将除30#楼外的其他五栋楼外架按时拆除完毕,否则要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事实上,被告此后多次违反约定,恶意停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擅自停止外架作业人员施工,私自拆除外架致使原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多次被监理单位罚款,被告还让施工人员到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工作。同时被告还唆使工人到甲方处闹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恶意停工造成原告损失惨重,工程未完工被告私自拆除外架造成原告被监理方多次处罚。被告对自己工人施工受伤不及时救治却逃避法律责任,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仍然出尔反尔,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自2016年3月进入原告工地开始施工,曾数次要求签订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在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以该合同约定不明确,要求被告重新商定合同条款并在2016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人员古x建又签署一份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以方便合作为由要求被告和西安天幕实业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双方履行的合同为2016年9月23日的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将原告已经起诉至灞桥法院。关于屈军夏受伤一案,未央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不再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原告的指令搭设外架,对启用、拆除的时间均依照原告的指令履行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西安春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一、工程概况4载明:施工范围:29#-34#。二、施工结算方式:1、施工单价25元/㎡。3、单栋楼使用工期为60天,延期费每天0.1元/㎡。三、施工工期本项目施工使用时间为60天,自搭设完成后计算,启用日期以甲方现场签单为准”。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B、主要条款:单价25元/㎡,工期单栋楼70天(凭现场***和拆除通知单),逾期按0.1元/㎡每天累计计算。4、现场西北立面外架2016年10月14日下午15点之前搭好并启用、南立面外架必须在2016年10月16日12点前搭好并启用,东立面外架必须在2016年10月17日12点前搭好并启用,并于现场完工或甲方通知拆除后,5日内拆除清理完毕。本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三、乙方承诺:应完全按照甲方要求于2016年11月2日前无条件搭设外架并保证正常使用完毕,按时拆除,否则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均须承担甲方十倍的额外经济及信誉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随时拆除乙方因不能按时配合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外架,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拆除及***以现场书面或娄峰短信通知为准,具有同等效力。四、乙方所有人员自此不得再找总包及业主提出任何问题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每次伍万元的信誉赔偿。五、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严格执行,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每次伍万元整。注:30#楼***在恢复完成后另开。开好***后再行使用。”
2016年10月19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项目监理部以30#楼项目无施工人员作业施工并将总包方施工作业人员驱赶下外架导致总包方停工为由,对原告罚款1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项目监理部以30#项目施工未完成就开始拆除外架及拆除外架时仍有人在施工等为由,对原告罚款50000元。2016年11月13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项目监理部以原告外架人员聚众到甲方项目部围堵闹事、造成甲方项目部认为无法正常上班为由,对原告罚款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项目监理部以32#楼外架拆除施工作业过程野蛮施工导致室外管网管道被破坏等为由,对原告罚款10000元。2017年3月15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项目监理部以施工完成楼体还有外架的拉接钢管未拆除及对2017年3月5日及3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未及时处理为由,对原告罚款60000元。
2016年10月19日,原告现场负责人**对被告作出两份罚款单,分别罚款10000元。原告2016年10月23日以监理方巡查30#楼发现施工人员施工未完成就开始拆除外架等为由,对被告罚款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办公室寻衅滋事违反公司规定、在办公区域喝酒为由,分别对被告作出三份罚款通知单,罚款数额分别是:13000元、2000元、50000元。原告2017年3月16日以监理检查发现施工完成楼体还有外架的拉接钢管未拆除为由,对被告罚款60000元,并以被告违约为由,对被告罚款50000元,以被告在甲方施工现场寻衅滋事、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被告罚款50000元。上述罚款原告陈述只交纳了管道破坏罚款1万元,其余的罚款没有缴纳,交纳的10000元罚款是现金交纳,没有票据,并陈述甲方会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将其余罚款扣除。
现场施工中屈军夏受伤,就屈军夏受伤一事,原、被告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以(2017)陕0112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被告启用和拆除29-34#楼外架的时间为:29号楼2016年5月5日启用,2016年10月14日拆除;30号楼2016年10月16日启用,2016年11月30日拆除;31号楼2016年3月10日启用,2016年9月28日拆除;32号楼2016年9月26日启用,2016年11月16日拆除;33号楼2016年3月20日启用,2016年9月4日拆除;34号楼2016年4月16日启用,2016年9月8日拆除。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外架***及外架拆除通知单上均签字。
另查明,因原告拖欠被告劳务费,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律师费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2017)陕0112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编号2016-004罚款通知单、2016年10月19日罚款单、2016-006处罚通知书、20161023处罚通知书、2016-012罚款通知单、2017-011罚款通知单、20170316-1处罚通知单、20170316-2处罚通知单、20170316-3处罚通知单、20161222-1处罚通知单20161222-2处罚通知单、20161222-3处罚通知单、2016-027罚款通知书、原告公司管理制度、2017-001号工作联系单、2017-003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供的29-34号楼的外架***及外架拆除通知单、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做了约定,以上三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工程监理方作出的处罚而要求被告承担罚款130000元,原告陈述只交纳了管道破坏的罚款1万元,其余的罚款没有交纳,且不能提供交纳了10000元罚款的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商定的搭设外架施工使用时间原为60天,自外架搭设完成后计算,启用日期以甲方现场签单为准,但原、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又几次订立书面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监理方对原告罚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类罚款应由被告承担没有约定,且原告认可只交了罚款10000元,对交了该10000元罚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余罚款120000元原告均未交纳,故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产生实际损失、不能证明该罚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130000元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11月1日《协议》第三、第四条的约定承担两次罚款共计10万元及第五项约定承担不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三、乙方承诺:应完全按照甲方要求于2016年11月2日前无条件搭设外架并保证正常使用完毕,按时拆除,否则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均须承担甲方十倍的额外经济及信誉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随时拆除乙方因不能按时配合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外架,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拆除及***以现场书面或娄峰短信通知为准,具有同等效力。四、乙方所有人员自此不得再找总包及业主提出任何问题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每次伍万元的信誉赔偿。五、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严格执行,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每次伍万元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签字的外架启用和拆除单,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第三项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四项支付信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五项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依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因被告在原告公司抽烟对被告罚款1.3万元和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扰乱原告公司办公秩序及原告有权依据自己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及违约金共计295000元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