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原审被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康桥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其支付西安康桥公司租赁费830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康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双方在电动吊篮起租报停单、进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该签单将作为吊篮费用结算的凭证。一审法院以电动吊篮检查验收表认定起租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西安康桥公司提供的吊篮报停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西安康桥公司主张的报停时间,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6年11月2日报停8台、11月11日报停8台、12月1日报停6台、12月30日报停6台,共计费用83070元,且不包括雨天、雾天扣除的费用。双方合同未对吊篮移位及费用计算作出约定,且本案不存在吊篮移位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吊篮安装由西安康桥公司负责,移位明显属于安装范畴,因此,吊篮租赁费包含了移位费用,西安康桥公司主张吊篮移位费用没有依据。其于2016年9月7日、18日支付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赁费6000元,于2017年4月、8月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赁费3万元,一审法院未将其已付款项予以扣减,认定事实不清。 西安康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自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算租期,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吊篮验收表中载明了时间和台数,一审认定吊篮启用时间并无不当。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提前3至5天通知其进退场等,但截至目前其未收到***的书面报停通知,系项目总包通知其拆除吊篮。其计算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称已支付其吊篮租赁费36000元,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事实主张及证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万佳公司述称,涉案合同没有其盖章和签名,且没有其授权委托,该案与其无关。 西安康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万佳公司、***立即支付西安康桥公司租赁费127980元、吊篮移位费27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551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2.诉讼费由陕西万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西安康桥公司(甲方)与陕西万佳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电动吊篮用于乙方位于西安北客站向东900米处的XX城XX楼项目,预计租期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24日,租金单价900元/月/台,租期最短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预计租期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更改为隆源公司给乙方付进度款时,乙方付给甲方进度款,如工程完工进度款不到位,完工后三个月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吊篮租赁费用。合同第六条租期确认约定:1.吊篮租期从甲方将吊篮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并办理完所有进场手续、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可使用状态起至乙方完工报停设备为止,以完工报停时间在《电动吊篮起租报停单》上签字为结算凭证;2.合同履行后,除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台风等)外,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租(包括因天气变化、等工、等料)等,否则视为违约;3.因乙方原因导致停工,在停工期间租金照常计取。租赁合同签订后,西安康桥公司共向陕西万佳公司、***提供电动吊篮28台,《电动吊篮起租单》显示2016年7月5日起租9台、2016年7月10日起租4台、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