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64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11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婷,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江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星,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婷,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康桥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0112民初15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其支付西安康桥公司租赁费83070;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康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双方在电动吊篮起租报停单、进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该签单将作为吊篮费用结算的凭证。一审法院以电动吊篮检查验收表认定起租时间违反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西安康桥公司提供的吊篮报停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西安康桥公司主张的报停时间,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让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6112日报停8台、1111日报停8台、121日报停6台、1230日报停6台,共计费用83070元,且不包括雨天、雾天扣除的费用。双方合同未对吊篮移位及费用计算作出约定,且本案不存在吊篮移位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吊篮安装由西安康桥公司负责,移位明显属于安装范畴,因此,吊篮租赁费包含了移位费用,西安康桥公司主张吊篮移位费用没有依据。其于201697日、18日支付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赁费6000元,于20174月、8月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赁费3万元,一审法院未将其已付款项予以扣减,认定事实不清。

西安康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自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算租期,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吊篮验收表中载明了时间和台数,一审认定吊篮启用时间并无不当。合同第五条约定***应提前35天通知其进退场等,但截至目前其未收到***的书面报停通知,系项目总包通知其拆除吊篮。其计算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称已支付其吊篮租赁费36000元,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事实主张及证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万佳公司述称,涉案合同没有其盖章和签名,且没有其授权委托,该案与其无关。

西安康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万佳公司、***立即支付西安康桥公司租赁费127980元、吊篮移位费27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551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1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2.诉讼费由陕西万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626日,西安康桥公司(甲方)陕西万佳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电动吊篮用于乙方位于西安北客站向东900米处的XXXX项目,预计租期自2016626日至2016824租金单价900//台,租期最短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预计租期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更改为隆源公司给乙方付进度款时,乙方付给甲方进度款,如工程完工进度款不到位,完工后三个月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吊篮租赁费用。合同第六条租期确认约定:1.吊篮租期从甲方将吊篮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并办理完所有进场手续、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可使用状态起至乙方完工报停设备为止,以完工报停时间在《电动吊篮起租报停单》上签字为结算凭证;2.合同履行后,除不可抗力(战争、地震、台风等)外,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租(包括因天气变化、等工、等料)等,否则视为违约;3.因乙方原因导致停工,在停工期间租金照常计取。租赁合同签订后,西安康桥公司共向陕西万佳公司、***提供电动吊篮28台,《电动吊篮起租单》显示201675日起租9台、2016710日起租4台、2016725日起租8台、2016729日起租4台、201684日起租2台、201684日起租1台。《电动吊篮报停单》显示20161118日报停2台、20161119日报停1台、20161126日报停1台、20161130日报停1台、2016126日报停4台、20161220日报停2台、20161227日报停14台、20161231日报停1台、2017110日报停2台。***提交的电动吊篮使用单显示201671日至720日使用10台、721日至91日使用17台、92日至1016日使用20台、1017日至111日使用28台、112日至1110日使用20台、1111日至1130日使用12台,121日至1230日使用6台,租赁费合计8307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西安康桥公司称,滞纳金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康桥公司与陕西万佳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西安康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陕西万佳公司、***提供了电动吊篮陕西万佳公司、***应依约向西安康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等而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西安康桥公司请求陕西万佳公司、***支付租赁费、移位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西安康桥公司提交的起租单有《电动吊篮检查验收表》予以印证,应为电动吊篮的起用时间。关于西安康桥公司提交的报停单,虽然陕西万佳公司、***不认可,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陕西万佳公司、***负有完工报停设备的义务,即陕西万佳公司、***对电动吊篮的报停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鉴于双方约定完工后三个月内陕西万佳公司、***一次性付清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赁费用,而2017110日最后一次报停即视为完工,即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7411日起计算,故西安康桥公司请求从201712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陕西万佳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279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移位费272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55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74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420日、201789日,***通过其母亲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分别向西安康桥公司转账支付吊篮租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797日、2017918日用现金支付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金6000元;西安康桥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员工王文厅曾在西安康桥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移位费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西安康桥公司与陕西万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西安康桥公司主张陕西万佳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西安康桥公司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西安康桥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电动吊篮履行了合同义务;***未依约支付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赁费等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安康桥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127980元;***承认租赁电动吊篮28台的事实,但对西安康桥公司计算租赁费的起租与报停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以实际发生天数等计算其应付租赁费为8307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期从甲方将吊篮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并办理完所有进场手续、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可使用状态起至乙方完工报停设备为止,以完工报停时间在《电动吊篮起租报停单》上签字为结算凭证。虽然西安康桥公司与***未签署正式的租赁费结算单,但鉴于西安康桥公司提交的起租单有《电动吊篮检查验收表》加以印证,故一审对西安康桥公司主张的电动吊篮起租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不认可西安康桥公司提交的报停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报停义务,故一审认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有据。据此,对西安康桥公司关于租赁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减***通过其母亲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支付的3万元,扣减后***应付西安康桥公司租赁费97980元。***主张曾用现金支付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金6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电动吊篮移位费作出约定,且***的员工曾在西安康桥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移位费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故西安康桥公司主张***支付的电动吊篮移位费27200元,应属于合同之外的费用,一审对西安康桥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西安康桥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西安康桥公司吊篮租赁费用,而本案2017110日最后一次报停可视为完工,故西安康桥公司主张自201712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7411日起计算。西安康桥公司主张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0112民初1523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0112民初1523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0112民初1523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97980元;

四、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0112民初1523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125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74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驳回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负担1900元,由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亦君

审判员赵羽嘉

审判员林瀚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