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2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春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春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11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春生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2.改判春生公司向万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春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在工期已经严重延误的情况下,春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却组织其工作人员聚众在甲方项目部围堵闹事,造成甲方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因为春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部对万佳公司处以罚款。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春生公司所有人员自此不得再找总包及业主方提出任何问题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每次伍万元的信誉赔偿。春生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该条约定。万佳公司主***公司支付50000元赔偿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单栋楼工期变更为70天,同时约定最后一栋30号楼春生公司必须在2016年10月14日下午15点前将西北立面外架搭好并启用,10月16日12点前将南立面外架搭好并启用,10月17日12点前将东立面外架搭好并启用,同时约定春生公司在万佳公司拆除通知后,5日内拆除清理完毕。2016年10月16日万佳公司通知春生公司30号楼开始启用,但是春生公司未在延长的工期内将外架搭设完毕,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9日、10月22日监理方两次巡查30号楼施工情况,发现春生公司不仅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外架,而且还在拆除外架,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每次伍万元整,万佳公司有权向春生公司主张5万元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春生公司答辩称,春生公司2016年3月进入万佳公司工地开始施工工作,多次要求万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万佳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9月23日才与春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在此期间内,虽无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春生公司也是严格按照万佳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工作。依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关于春生公司的义务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但万佳公司拖欠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春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万佳公司的指令搭设外架,对启用、拆除的时间均依照万佳公司的指令履行约定的义务,毫无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生公司支付万佳公司罚款及违约金共计295000元,包括:监理方和甲方罚款130000元;春生公司不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元;春生公司不履行补充协议的违约金115000元;2.诉讼费5725元由春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西安春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一、工程概况4载明:施工范围:29#-34#。二、施工结算方式:1、施工单价25元/㎡。3、单栋楼使用工期为60天,延期费每天0.1元/㎡。三、施工工期本项目施工使用时间为60天,自搭设完成后计算,启用日期以甲方现场签单为准”。2016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B、主要条款:单价25元/㎡,工期单栋楼70天(凭现场***和拆除通知单),逾期按0.1元/㎡每天累计计算。4、现场西北立面外架2016年10月14日下午15点之前搭好并启用、南立面外架必须在2016年10月16日12点前搭好并启用,东立面外架必须在2016年10月17日12点前搭好并启用,并于现场完工或甲方通知拆除后,5日内拆除清理完毕。本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11月1日双方告签订《协议》,载明:“三、乙方承诺:应完全按照甲方要求于2016年11月2日前无条件搭设外架并保证正常使用完毕,按时拆除,否则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均须承担甲方十倍的额外经济及信誉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随时拆除乙方因不能按时配合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外架,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拆除及启用单以现场书面或娄峰短信通知为准,具有同等效力。四、乙方所有人员自此不得再找总包及业主提出任何问题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每次伍万元的信誉赔偿。五、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严格执行,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每次伍万元整。注:30#楼启用单在恢复完成后另开。开好启用单后再行使用。”2016年10月19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花园洲项目监理部以30#楼项目无施工人员作业施工并将总包方施工作业人员驱赶下外架导致总包方停工为由,对万佳公司罚款1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花园洲项目监理部以30#项目施工未完成就开始拆除外架及拆除外架时仍有人在施工等为由,对万佳公司罚款50000元。2016年11月13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项目监理部以万佳公司外架人员聚众到甲方项目部围堵闹事、造成甲方项目部认为无法正常上班为由,对万佳公司罚款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花园洲项目监理部以32#楼外架拆除施工作业过程野蛮施工导致室外管网管道被破坏等为由,对万佳公司罚款10000元。2017年3月15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紫薇花园洲项目监理部以施工完成楼体还有外架的拉接钢管未拆除及对2017年3月5日及3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未及时处理为由,对万佳公司罚款60000元。2016年10月19日,万佳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春生公司作出两份罚款单,分别罚款10000元。万佳公司2016年10月23日以监理方巡查30#楼发现施工人员施工未完成就开始拆除外架等为由,对春生公司罚款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万佳公司以春生公司在办公室寻衅滋事违反公司规定、在办公区域喝酒为由,分别对春生公司作出三份罚款通知单,罚款数额分别是:13000元、2000元、50000元。万佳公司2017年3月16日以监理检查发现施工完成楼体还有外架的拉接钢管未拆除为由,对春生公司罚款60000元,并以春生公司违约为由,对春生公司罚款50000元,以春生公司在甲方施工现场寻衅滋事、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春生公司罚款50000元。上述罚款万佳公司陈述只交纳了管道破坏罚款1万元,其余的罚款没有交纳,交纳的10000元罚款是现金交纳,没有票据,并陈述甲方会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将其余罚款扣除。现场施工中屈军夏受伤,就屈军夏受伤一事,双方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以(2017)陕0112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春生公司启用和拆除29-34#楼外架的时间为:29号楼2016年5月5日启用,2016年10月14日拆除;30号楼2016年10月16日启用,2016年11月30日拆除;31号楼2016年3月10日启用,2016年9月28日拆除;32号楼2016年9月26日启用,2016年11月16日拆除;33号楼2016年3月20日启用,2016年9月4日拆除;34号楼2016年4月16日启用,2016年9月8日拆除。双方工作人员在外架启用单及外架拆除通知单上均签字。另查明,因万佳公司拖欠春生公司劳务费,春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佳公司支付劳务费、律师费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4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做了约定,以上三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佳公司因工程监理方作出的处罚而要求春生公司承担罚款130000元,万佳公司陈述只交纳了管道破坏的罚款1万元,其余的罚款没有交纳,且不能提供交纳了10000元罚款的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商定的搭设外架施工使用时间原为60天,自外架搭设完成后计算,启用日期以甲方现场签单为准,但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又几次订立书面合同进行补充约定,监理方对万佳公司罚款,万佳公司要求春生公司承担罚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类罚款应由春生公司承担没有约定,且万佳公司认可只交了罚款10000元,对交了该10000元罚款万佳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余罚款120000元万佳公司均未交纳,故万佳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产生实际损失、不能证明该罚款应由春生公司承担,万佳公司要求春生公司承担罚款130000元没有依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万佳公司要求春生公司按照2016年11月1日《协议》第三、第四条的约定承担两次罚款共计10万元及第五项约定承担不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三、乙方承诺:应完全按照甲方要求于2016年11月2日前无条件搭设外架并保证正常使用完毕,按时拆除,否则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均须承担甲方十倍的额外经济及信誉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随时拆除乙方因不能按时配合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外架,费用由乙方双倍承担。拆除及启用单以现场书面或娄峰短信通知为准,具有同等效力。四、乙方所有人员自此不得再找总包及业主提出任何问题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每次伍万元的信誉赔偿。五、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严格执行,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每次伍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万佳公司签字的外架启用和拆除单,春生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三项履行了义务,万佳公司要求春生公司按照《协议》第四项支付信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要求春生公司按照《协议》第五项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万佳公司请求春生公司支付依据万佳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春生公司在万佳公司抽烟对春生公司罚款1.3万元和2000元的诉讼请求,万佳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春生公司扰乱万佳公司办公秩序及万佳公司有权依据自己公司规章制度对春生公司进行处罚,对万佳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万佳公司要求春生公司支付罚款及违约金共计295000元没有依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万佳公司已预交,由万佳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广运潭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记载康家村对面紫薇花园工地有纠纷,要求出警,用以证明春生公司到业主方闹事,导致工期延误,违反协议约定。万佳公司还提交了另案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春生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被上诉人春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春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春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紫薇花园工地有纠纷,无证明该纠纷发生在春生公司与涉案工程业主方之间。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万佳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春生公司存在违法补充协议的行为。一审中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春生公司完全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相应施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万佳公司上诉认为春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当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万佳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