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3500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彦,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资邱乡东石井村485号,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中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徐家庄付27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新街。
负责人刘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陕西中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自己的车辆由司机李军驾驶与被告***驾驶的陕APY720号车在西安市长安区西太路口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自己花去车辆维修费92000元,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据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46000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中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方保险公司确认其损失为90000元,按照交强险互碰自赔的原则,先扣去2000元,再按照责任划分,故可承担44000元。诉讼费、公告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陕APY720号车沿西万路进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VT001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天,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司机李军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事故车辆陕AVT001送到西安市科技四路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12月13日,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实际产生维修费91926元。2013年1月5日,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损失数额为9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中城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陕APY720号车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被告中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结合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修车花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对其损失核定为91926元。因被告中城公司所有的陕APY720号车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在承保期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俩维修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俩维修费44963元。
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75元,由被告***、被告陕西中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