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66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女。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17万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为8163.07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华建公司所欠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建公司将位于西安市XX环XX苑XX区XX楼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每月20日报项目部核实,下月10日前发放。协议签订后,其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华建公司却长期拖欠劳务工程款。其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和工人向未央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在该部门协调下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承诺向其支付尾款763000元。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并在其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其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仍欠其劳务工程款17万元,上述欠款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另,据其了解,被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在其催要劳务工程款时多次承诺自己会支付上述欠款,且以自己名义向其出具欠条,因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其认为双方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该涉案工程系劳务费,其公司将劳务让***干,***找来原告,原告又雇佣工人进行工作,故该涉案劳务费并非原告个人劳务费,而应该是实际工人工资。因此,起诉劳务费也应该由民工来诉讼,而非原告个人;二、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受***的雇佣,所以原告起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三、其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实际支付给工人,而且也将所有的劳务费支付给***,至于***与原告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四、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华建公司所述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属于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其向原告支付17万元劳务费,与华建公司无关,因为工人的工资其发过一部分,大多数是直接发给***,由他在发给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对其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受***雇佣在西安市XX环XX苑项目从事劳务。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核算后,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中建八局汉都新苑项目保温涂料工人工资支付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人工工费尾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总款:柒拾陆万叁仟元整,由***分期支付……本协议为工人代表***与项目负责人***友好协商的结果,双方承诺不能再发生工人聚集闹事的情况,如果发生工人聚集闹事行为,各自负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剩余未付部分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劳务费(汉都新苑)170000(壹拾柒万元整),***XXXXXXXXXXXXX,2020.1.20。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字据,载明:本人***在2015年给***(陕西华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XX新苑(中建XX)工地干外墙保温,真石漆人工。人工费未结清,以后中建八局汉都新苑项目有回款,华建公司理应优先支付人工工资。如果八局付款结清仍不够人工费,其余余款问***索要。(注:八局回款必须先支付人工工资)***2021.1.1。另查明,被告***从被告华建公司处承包劳务。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欠条、字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然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以17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7万元,并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峥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