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仁柳庄22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瑞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的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日到上诉人工地干零工,2019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双方2020年4月28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已经过了5个半月的时间,被上诉人的治疗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伤情有明确清楚的认识,对自己能够获得的赔偿利益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双方多次协商,被上诉人还有2名亲属共3个人参加协商,其中一人是他的弟弟刘友朋.双方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被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到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短(仅仅4个半月)、对自己摔伤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工伤赔偿的时间过长、家在外地不方便办理赔偿事宜、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的赔付能力、自身急着用钱等多重原因,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应认定有效。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的金额80,000元,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赔偿的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费用,不存在漏列赔偿项目的问题。且协议中被上诉人承诺本人及亲属不再向上诉人及中铁二局索要任何费用,协议有被上诉人本人和其弟弟刘友朋的亲笔签字,说明该协议系被上诉人自愿签订,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的协议显示公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现被上诉人构成9级伤残,按法律规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工伤补助金(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判决书中没有载明计算的具体的数额,《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约定赔偿款数额为8万元,上诉人也明确表态在已支付5万元的情况下同意按协议约定再支付剩余的3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按9级伤残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仅仅以上诉人只支付5万元显示公平为由,显然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双方间的赔付协议,属不对等情况下签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法律适用正确。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光春的电话录音足以判定,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和被上诉人没文化农民工的劣势地位,欺骗被上诉人签订显失公平赔付协议的事实。且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工伤鉴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此情况下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也无法预测损失情况,以致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可能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赔付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理解为片面解读,其仅解读了该条规定第一款,而未注意到第二款关于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赔付协议显失公平,依法有据。被上诉人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赔付协议约定的数额显著低于法定赔付标准,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费用,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总额为24万元以上,上诉人仅支付5万元,支付比例不到20%,显然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同时,一审判决依据工伤赔付协议涉劳动者生存权益的法理原则,认定双方间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间的《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被被告派至龙口市中南熙悦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受伤后,原告于次日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双侧);皮肤擦伤(右肘部)。住院治疗13天,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27096.8元,由被告缴纳。2021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于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471.84元,由原告自行缴纳。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协议载明:2019年11月15日,我单位(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身份证:370831197404××××,在8号楼施工作业时摔伤。经我单位与刘永刚双方协商,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费用80000元。现委托中铁二局龙口中南熙悦项目部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我单位同意中铁二局龙口中南熙悦项目部在后期计价中扣除。支付方案:2020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人***,身份证号码:370831197404××××;对上述赔付协议无异议。承诺本人***及亲属不再向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局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由***及其弟弟刘友朋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21年1月14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龙人社工伤案字[202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1年4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烟劳鉴伤字[2021]9-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鲁劳鉴伤字[2021]66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示公平。本案中,经鉴定***构成九级劳动能力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德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000元,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鲁劳鉴伤字[2021]664号再次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38568.64元,《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约定包含被上诉医疗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赔付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应获得的保险待遇,进而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事实相符。对此,一审法院所作分析、说理,全面、透彻、客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有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