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346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瑞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仁柳庄22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670969XY。
法定代表人:陈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瑞方,被告德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间的《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指派原告至龙口市熙悦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住院治疗,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在工伤认定之前,被告利用原告农民工身份和文盲的劣势地位,在龙口市熙悦项目工地,欺骗原告签订了《关于“刘永刚”工商赔付的协议》,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应得工伤赔偿数额差距巨大,显示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2020年4月28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到被告工地干零工,2019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双方2020年4月28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已经过5个半月的时间,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明确清楚的认识,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原告考虑到自己到被告处工作时间短、对自己摔伤这一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工伤赔偿时间长等多重原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认定有效。从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80000元。且协议中原告承诺本人及亲属不再向被告及中铁二局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二、双方达成的关于工伤的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审查本案中有关劳动争议范畴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2021年4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依法已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现尚未出具鉴定结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已经与被告达成并已经实际履行的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被被告派至龙口市熙悦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受伤后,原告于次日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双侧);皮肤擦伤(右肘部)。住院治疗13天,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27096.8元,由被告缴纳。2021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于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471.84元,由原告自行缴纳。
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协议载明:2019年11月15日,我单位(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身份证:3708311974××××××××,在8号楼施工作业时摔伤。经我单位与刘永刚双方协商,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费用80000元。现委托中铁二局龙口中南熙悦项目部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我单位同意中铁二局龙口中南熙悦项目部在后期计价中扣除。支付方案:2020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人***,身份证号码:3708311974××××××××;对上述赔付协议无异议。承诺本人***及亲属不再向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局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由***及其弟弟刘友朋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21年1月14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龙人社工伤案字[202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1年4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烟劳鉴伤字[2021]9-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鲁劳鉴伤字[2021]66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0)鲁109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示公平。本案中,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劳动能力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德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000元,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艳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346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瑞方,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仁柳庄225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670969XY。
法定代表人:陈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瑞方,被告德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间的《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指派原告至龙口市熙悦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住院治疗,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在工伤认定之前,被告利用原告农民工身份和文盲的劣势地位,在龙口市熙悦项目工地,欺骗原告签订了《关于“刘永刚”工商赔付的协议》,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应得工伤赔偿数额差距巨大,显示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2020年4月28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到被告工地干零工,2019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双方2020年4月28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已经过5个半月的时间,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明确清楚的认识,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原告考虑到自己到被告处工作时间短、对自己摔伤这一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工伤赔偿时间长等多重原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更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认定有效。从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80000元。且协议中原告承诺本人及亲属不再向被告及中铁二局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二、双方达成的关于工伤的赔偿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审查本案中有关劳动争议范畴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2021年4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依法已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现尚未出具鉴定结论。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已经与被告达成并已经实际履行的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被被告派至龙口市熙悦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摔伤。受伤后,原告于次日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双侧);皮肤擦伤(右肘部)。住院治疗13天,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27096.8元,由被告缴纳。2021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于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471.84元,由原告自行缴纳。
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协议载明:2019年11月15日,我单位(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身份证:3708311974××××××××,在8号楼施工作业时摔伤。经我单位与刘永刚双方协商,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所有费用80000元。现委托中铁二局龙口中南熙悦项目部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我单位同意中铁二局龙口中南熙悦项目部在后期计价中扣除。支付方案:2020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人***,身份证号码:3708311974××××××××;对上述赔付协议无异议。承诺本人***及亲属不再向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中铁二局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由***及其弟弟刘友朋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21年1月14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龙人社工伤案字[202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1年4月1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烟劳鉴伤字[2021]9-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鲁劳鉴伤字[2021]66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0)鲁109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示公平。本案中,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劳动能力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德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000元,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刘永刚”工伤赔付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威海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