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5执恢68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74283141XM。
法定代表人:王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9412J。
法定代表人:马健航,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潼民初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76627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006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并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均未果。
四、本院执行人员分别去本区房地产管理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六、经本院告知本案执行进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表示无异议,并当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到位766272元及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谈话笔录、限制消费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具有给付内容的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即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法律释明,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惠五七
审判员 王双全
审判员 邵小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执行员 张伟祝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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