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楷春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执异109号
案外人:田耘,男
申请执行人:陕西楷春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陕西楷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春公司”)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耘称,贵院在执行中扣押的车辆(车牌号:京P28U**)登记在华王公司名下,但该车已向案外人交付。华王公司已经与案外人达成了抵偿协议,将案涉车辆交付,用以抵偿、清欠多年未发放的工资,但当时尚未进行变更登记。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案外人拥有该车合法物权。且贵院应当先处置华王公司提供的三套房屋,若及时将三套房屋退回,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也可以解决。贵院错误的将该车辆当做华王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请求返还非法查封扣押的车辆。
经查,陕西楷春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陕西楷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8月21日,本院以(2019)陕0103执恢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京P28U**(即涉案车辆)奥迪牌汽车等五辆汽车,随后本院将该涉案车辆扣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名下车牌号为京P28U**的奥迪牌汽车予以查封、扣押,于法不悖。田耘以涉案车辆系其工资抵偿物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案外人田耘并非本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田耘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姚立军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范寅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瑞琨
书 记 员 贺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