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063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落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5MA6TW72R1M。
经营者:魏军良。
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A座2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9412J。
法定代表人:胡小勇。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系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美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42597.36元、材料赔偿款96839.5元(下欠材料:钢管4803.5元,扣件2530套,依据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合计33943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被告华王公司追加挂靠人***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幸福城第三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及租费按月支付的支付方式。《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钢管等料具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异议,希望法院将案件事实查清楚,***将账务对清楚,实际供货付款情况华王公司不清楚,其承担连带负责没有问题。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仅在审判人员与其电话沟通时陈述:其系实际施工人,实际租赁原告建筑物资。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事实;2、结算单(15页)、发料单、入库凭证(3页)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42597.36元、材料款96839.5元(钢管4803.5米、扣件2530套);3、光盘,证明收料单上的签字人黄学文是***的姨夫,进而证明涉案工程租赁物是二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华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华王公司是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实际经营;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进出材料及付款均是由被告***经手的,华王公司不清楚具体事宜,其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未到庭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的三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华王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穆将王村DK-4国际幸福城工程发包给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华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1年4月22日,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国际幸福城项目签订《企业内部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本项目执行施工工程质量项目经理负责制;本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等资金,均应由甲方开设的银行专用账户收取,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及时拨付乙方使用;本项目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制度,管理费为合同总价款的1%……。二被告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以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山型卡等建筑物资,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对租赁物财产名称、租赁单价、数量、租赁期限、运输费用、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建筑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42597.36元。现尚欠原告部分材料(钢管4803.5米、扣件2530套)未退还,一直在建筑上,无法拆卸。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后,以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资送至其指定的工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2597.36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材料赔偿款之诉请,本院认为,现部分的租赁物资无法返还原告,故应折价赔偿,关于物资折价价格,本院结合租赁物资的使用程度及相应的市场价格综合酌定为:钢管每米10元(4803.5米),扣件每套4元(2530套),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无法返还部分物资的赔偿款共计:58155元。作为被告***的被挂靠单位,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赔偿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源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42597.36元、无法返还租赁物资赔偿款58155元,共计300752.36元。
二、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1元,此款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源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641元,由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源建材租赁站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