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4民初371号
原告:陕西***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0.5元,原告陕西***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思思
书 记 员 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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