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32号

原告: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宜,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办主任,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西安博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水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如,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博康电子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消防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西安博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电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消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静宜与被告***和第三人博康电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海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康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资金2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第三人员工。2018年5月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其办理加油卡,第三人委派被告办理该事宜。被告在办理加油卡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加油卡,并使用该加油卡,被告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原告资金235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10日在第三人处任职。在被告任职期间,被告没有私自办理加油卡,亦不存在侵占原告资金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康电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博康消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加油卡委托办理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性,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加油卡的事实;2、《延长壳牌卡新增/挂失(补卡)/坏卡补办/密码重置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在办理新增加油卡子卡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原告名下为自己办理一张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3、原告加油子卡目录清单,证明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在原告名下,属原告的资产;4、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车辆油费申请单,证明原告油卡充值一直由被告负责,原告油卡充值内部审批流程从未出现尾号为593621的加油子卡,被告一直隐瞒该加油子卡存在的事实;5、壳牌西安丈八北路加油站与被告充值确认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私自将公司资金向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充值,供其消费;6、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加油子卡消费的事实;7、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加油票据,证明被告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6日使用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卡子卡消费11笔,侵占原告资金2356元;8、加油站视频影像,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加油卡消费的事实。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2019年未办理过加油卡,故不存在私自办理加油卡的情形,亦不存在私自加油的情形;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存在利用职务侵占原告资金的情形;3、仲裁决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起诉状,证明第三人说法前后矛盾。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和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曾任第三人行政专员职位,其岗位职责没有为车辆加油的内容; 2、公司制度,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40-17:40,被告加油的时间在非工作时间期间,其加油事项并非第三人安排;3、被告采购公司福利凭证,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多次出现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被告在2019年端午节福利采购中侵占公司资金2760元,后经公司调查迫于压力退回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延长壳牌卡新增/挂失(补卡)/坏卡补办/密码重置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张申请表只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742的加油卡,其在签名时未填写新增卡的数量,对该证据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申请单虽有其签名,但仅系经办人,其从未见过涉案加油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每次均按充值明细操作,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对证据6被告称其从未见过涉案加油卡,亦未管理过、使用过该卡;对证据7称加油票据上的签名均非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去过加油站,不代表其用涉案加油卡消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加油卡不是在2019年5月办理,而是在被告任职期间办理,故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虽没有劳动关系,但被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原告一直委托第三人办理业务,故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中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与本案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延长壳牌卡新增/挂失(补卡)/坏卡补办/密码重置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称该申请表只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742的加油卡,其在签名时未填写新增卡的数量,明显与该申请表载明的“客户新增子卡张数2”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数字“2”系后期由他人填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确认被告在办理新增加油卡时,多办理了一张加油子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中其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西安丈八北路加油站出具,该清单载明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卡系61000150030100000742的子卡,该61000150030100000742加油卡与证据2中的《延长壳牌卡新增/挂失(补卡)/坏卡补办/密码重置申请表》载明的卡号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确认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卡子卡在原告名下,属原告资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证据中可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作为经办人填写的《车辆油费申请》中未出现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证据中可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 期间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进行充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申请对该证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019年6月3日西安市户县玉蝉加油站加油票据中被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被告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以检材不是原件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检材为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有加油站印章,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基于证据7产生,除2018年11月11日交易记录没有相应票据印证外,其余交易记录均有相应票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中2018年11月11日交易记录不予认定,对其余交易记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确认被告在加油站加油的事实,与证据7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确认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从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7月6日消费2093.99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可确认被告曾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博康电子公司系被告博康消防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在第三人处担任行政部经理职务。2018年9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加油卡,第三人委派被告办理加油卡,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1000150030100000742的加油卡主张,另办理一张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和若干加油子卡,使用时给加油主卡充钱,再分配给各个加油子卡。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在申请车辆油费时未将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进行申报。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9日、2019年7月6日共计使用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花费1908.99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在与加油站充值确认时,对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进行了充值。202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资金2356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加油站盖章加油票据10张,该票据上均有被告签名。因被告否认加油票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申请对该加油票据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加油站盖章的加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鉴定,原告提交2019年6月3日西安市户县玉蝉加油站加油票据(系已提交的10张加油票据中的1张票据原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19年6月3日西安市户县玉蝉加油站加油票据中被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被告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交纳鉴定费14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其办理加油卡,所办理的加油卡应归原告所有,加油卡中的资金应属原告的财产。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派第三人办理加油卡,被告未将所办理的全部加油卡告知、交给第三人或原告,将一张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隐瞒,并消费该卡金额1908.99元,被告获得该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2356元,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使用卡号为61000211000000593621的加油子卡消费1908.99元,故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1908.99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博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440元,诉讼费用共计1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水浪



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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