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新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迎宾路绕城高速北韩家湾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第42、16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实行财务“直通车”,每月核实工作量并核减各项应扣款后,分包款由业主直接拨付分包帐户,……。双方签订的《陕西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保修协议书》以及结算汇总均明确约定,保修金等尾款直接由业主单位直接向原告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一直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原告,故原告应向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主张支付保修金等尾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4元由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