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新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迎宾路绕城高速北韩家湾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怀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付维成,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
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陕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付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森公司诉称,2001年6月16日,原、被告就装修陕西培训中心培训楼签订施工合同。2002年8月14日该工程移交后,双方又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了工程保修协议书。截止2004年8月16日保修期满后,被告无理拒绝退还原告保修金289434.6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289434.67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4225.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竣工验收通用记录一份、竣工移交证书一份,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有关各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移交。<二>工程保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2002年8月12日订立,双方对工程保修重新进行了约定,现保修期已过。<三>陕西培训中心浩森公司工程结算汇总,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于2002年8月23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尚留原告保修金289434.67元未付。<四>收据、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以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付过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该工程的验收只是表面的观感验收,并非实际竣工结算时的验收。证据二保修协议中保修期2年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2001年1月10日通过的《建设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保修期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证据三结算汇总,并非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以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工程结算,而是原告在人员和设备退场之前,原、被告双方财务之间的工程款对帐单。证据四恰能证明由建设方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无付款义务。
被告陕西建工辩称,我公司已全面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退还保修金的责任。浩森公司以合同暂估价为依据起诉于法无据。浩森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责任不在我公司,原告浩森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即主张特定项目保证金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且根据施工合同及保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及保修抵押金的支付实行“财务直通车”的办法,即由业主单位直接向原告付款。被告无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浩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尚未就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档案、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交付被告,致工程现无法进行竣工结算。<二>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该工程的预算审核结果,退场是依据此办理的对帐,证明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三>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给建设单位的关于敦促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等内容的函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3月8日以前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有关工程结算资料,证明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四>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一份及陕西省培训中心筹建处陕培筹字[2000]第03号文件一份,此二份证据与前述原、被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均证明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无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以下四点异议,一、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通用记录、竣工移交证书及结算汇总可反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程档案、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二、认为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时依据就是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该表间接证明双方已结算。三、认为陕西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函不能证明被告未交结算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未结算。四、由业主单位直接付款(付款直通车)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系陕西省培训中心工程的总包承包方。2001年6月16日被告陕西建工(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浩森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浩森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里的陕西培训中心培训楼主楼七至十层标准客房装修(不含楼梯间、电梯厅)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0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0月25日;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1000万元,最终以正式审定决算为准;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群体工程以单位工程为准)。浩森公司在竣工工程验收后15日内向陕西建工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陕西建工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浩森公司应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修,保修工作的实施,浩森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后,将工程交付陕西建工的同时,与陕西建工签订工程保修合同(群体工程以单位工程为准),并向陕西建工交付保修抵押金(或在结算工程尾款时抵扣);浩森公司在本承包工程竣工后向陕西建工提供竣工图贰套、竣工档案资料贰套,陕西建工按工程总造价的2%预留工程档案质保金,在办理完档案入馆手续后一次性返还;工程保修抵押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限:卫生间及多水房间防渗漏5年,其他装修工程2年,待工程竣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保修合同,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工程实行财务“直通车”每月核实工作量并扣减各项应扣款后,分包款由业主直接拨付分包帐户。浩森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交付竣工工程,双方已签订工程保修合同,浩森公司在向陕西建工交付保修抵押金后,本合同终止。
在工程竣工并验收移交后,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险抵押金为承包工程总造价的5%。双方同时约定:鉴于工程在移交之后接收方需做经营适应性的改造施工,因此接收方同意原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抵押金待保修期满如数返还。保修抵押金的返还仍执行财务直通车,在总包、分包之间办理完毕财务手续后,由接收工程方给予拨付。接收工程方: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暨陕西省培训中心筹建处。协议另约定,工程移交前,分包施工单位将工程技术资料完整地交到总包资料室,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根据总包的要求,完成承包范围的竣工图绘制和竣工资料装订成册工作,配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至完成全部档案入馆后返还档案保证金。2002年8月23日浩森公司与陕西建工签订《陕西培训中心浩森公司工程结算汇总》,双方约定,合同价1000万元,已按合同收取6.2‰建管费及定额测定费62000元。工程预算审核定案价7824307元。应退建管费及定额测定费7824307×6.2‰-6.2=-13489万元。经双方核对总包项目部已代扣税金235650元,扣总包费132856.52元,应补交税金7824307×3.3%-22552.13元(完税证明暂未办理),应补交总包管理费(7824307-248231)×2.5%-132856.52=56545.38元,应交水电费及电梯使用费21425.70元(其中使用电梯费10700元、风井清理费952元、水电费9773.70元)。暂留土建配合费5万元(按实结算多退少补)。浩森公司已收工程款7397838.12元(其中通过总包付款6815406.52元,甲方代付石材款382431.60元,向甲方借款20万元)。本次结算应付总包费用137034.21元(-13489+22552.13+56545.38+21425.70+5)。浩森公司尚留保险金等尾款7824307-7397838.12-137034.21=289434.67元(本款由陕西大厦业主公司与西安浩森公司结算,不再扣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浩森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陕西培训中心精装修工程保修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通用记录及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来看,原、被告及该工程监理方、建设方均已盖章确认,该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移交,原、被告在竣工验收之后签订的结算汇总,内容明确具体,该汇总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保修金等尾款289434.67元未付,并约定不再扣其它费用,该结算汇总与保修协议书有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依法应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竣工结算。鉴于双方已确定了欠款数额,被告再以原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付所欠款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保修协议对保修期、保修责任做出了变更,系被告自己处分其权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04年8月14日后支付原告上述保修金等尾款。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及保修合同虽均明确了由第三人(陕西大厦业主公司)付工程款,但该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在陕西大厦业主公司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保修金,被告则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抵押金289434.67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4224.67元,共计313660.34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19元(案件受理费7215元,其它费用180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
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