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某某能,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2民终443

 

上诉人(原审***,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黄陵县,现租住宜君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波,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能,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村民,现住宜君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文,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审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负责人: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被上诉人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2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波,被上诉人**能,被上诉人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文,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认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长年在宜君县XX镇打工为生活来源。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能答辩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答辩意见:同意审法院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33276元、鉴定费1760元、租车150元,合计162096元。事实和理由:201811月,原告受雇于上述被告,在铜川市宜君县XX街工行干活时,由于楼梯滑落导致原告从三楼楼梯间摔落至二楼平台,致使原告腰部、左腿等部位骨折。原告被紧急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被告**能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91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上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上述三被告却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现依法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 2018年XX月XX日,工商银行与浩森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将涉案工程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浩森公司。浩森公司将工程的室内砌墙转包给**能。20181120,***受雇于**能在案涉工程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由于楼梯滑落,***从三楼楼梯间摔落至二楼平台,致使***受伤,随后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宜君县人民医院诊断:1.腰椎123椎体横突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523.37元,***受伤住院治疗7日。***单方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116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残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能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825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9]临鉴字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残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浩森公司具有室内装饰企业相关资质,资质等级为施工甲级。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能指定前往案涉工地从事劳务行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在干活途中从三楼楼梯间摔落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提出赔偿请求,**能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期间,未检查施工地点是否达到安全要求,贸然作业,才导致损害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能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浩森公司明知**能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土方工程转包给**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银行将涉案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浩森公司,无法定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要求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23.37元,结合医疗票据,予以确定。***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100元/日×150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系农村居民,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426元(11213×20×10%)。鉴定费3440元(1680元+176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定。以上合计58299元。**能承担52469元(58299×90%),***自行承担5830元(58299×10%)。**能已支付医疗费5523.37元予以扣减,**能应支付***赔偿款46946元。综上所述,**能应再支付***赔偿款46946元,浩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一、**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6946;二、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负担177元,西安浩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负担159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组,1、黄陵县田庄镇人民政府证明。2、黄陵县田庄镇劳动保障站证明。3、黄陵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自2005开始,一直在外居住打工及2008年在本村与陈某某举行婚礼的情况。第二组,宜君县胜达物业服务中心及邻居等七证明,证明上诉人居住于宜君县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第三组,杨继文、余亚亭证明,证明二人与上诉人系工友,先后多年在多处共同打工。第四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明,其与上诉人是同居关系,20081月在上诉人所在村举行的婚礼,其后在县城租房居住,20168月以自己的名义租房,租期三年,住在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有租赁合同。证人刘某某证明,与上诉人系邻居,他们201667月住的,我晚半年住的。证人薛某某证明,2015年在宜君县景园小区打工时认识的,2017年,2018年也在一块打过工,知道他在西园小区住的。

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认可;原审被告工商银行不发表意见。

对上述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并且居住在县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上所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补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县城,并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其生活标准为城镇居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经鉴定,认定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能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自负10%的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生于2018年XX月XX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964日。故应以2018年陕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具体计算为: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20×10%=66638元。对其他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仍依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述计算费用加其他各项费用,合计为102511.37元,**能承担90%,计为92260.33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523.37元,**能实际应付86736.8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除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判第四项的内容也随之不同,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另行判决;原审其余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三项;

    二、撤销原判第四项;

    三、变更原判第一项为: **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736.86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上诉人**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审判员    

 

 

0一九年十二月

院印

书记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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