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多利得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门内25号。
法定代表人秦金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向位于泾阳县高庄镇中国原点新城的“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C标段”装修工程项目上供货,销货货物签收人为***及衣成群。***与***微信记录载明:“***:这些价钱是多少。***:好的,我一会让报给你......***:这个是今天发的吗。***:这个是你给我的单子。***:每样两千个,什么时候能送过来,这急用了。”2016年1月5日,***向***微信发送《便笺》,该便笺显示货款合计总计555752元,退货18762元,已付80000元,下欠456990元。2016年1月16日***向***微信发送表格一份,显示供货金额共计553155.5元(不含退货)。庭审中,***提交退货单合计金额为31717.55元。***与***微信中对案涉供货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确认,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与***均予以已认可。
另查,2015年5月19日授权书载明“陕西明珠龙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本人秦敏凯系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参加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C标段的投标活动,并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投标人: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称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C标段系案外人衣军伟挂靠公司对外承揽的项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称其为**公司的员工,除授权书外,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发放工资及社保的证据,**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庭审中***追加衣成群为本案**公司,后又撤回申请,法院对此口头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授权书、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招标网招标公告、***与***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销售单、《原点新城》送货清单累计账目、工程签证单、原**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诉称,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给第一**公司位于泾阳县高庄镇中国原点新城的“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C标段”装修
工程项目供应乳胶漆、涂料等材料。第一**公司委托第二**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按第二**公司的要求多次供货,货款。但两**公司一直迟迟不予支付,至今仍欠付***货款380276.25元。两**公司欠付货款长达近三年之久,应该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利息暂计为82262元,两**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仍不予支付,给***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两**公司共同向***支付所欠货款380276.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公司共同向***支付自欠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2018年11月12日逾期利息为82262元);3、诉讼费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公司辩称,因涉案项目C标段,是衣军伟挂靠我们公司对外揽的项目,对外该项目是我们公司装修的,衣军伟挂靠我们对外是以项目经理的职务做该项目的,衣军伟和公司的法人秦金权是朋友关系,所以挂靠我们公司没收费,但是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们对具体现场的进货,出货情况均不清楚。我们不同意追加衣成群为本案当事人,各是各的事,我们确实承包了西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C标段的装修,当时投标去的是***去的,***是挂靠在我们单位的衣军伟的人,授权确实是我们出的。公司多少年都没有项目了,只有这一个项目。我拿不出衣军伟挂靠的证据,因为公司现在就是没有经营没有人。现在起诉的都有400多万元,上门的都有600多万元。
***辩称,我原来是**的员工,其签收***供货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所供材料并非是向我提供的所供货物应是向第一**公司公司提供的,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我2011年至2016年4、5月都是**的员工,**每月向我支付工资,工资以现金支付。涉案工程开后,**安排我过去,向甲方提供了委托书,**安排***供货,我只是接收货物,我大概接收了两年多,***所提交的我与***的微信记录是真实的,确实和***进行了以上的微信记录,有我签字的都是真实的。其中,***跟我结算,我还向***发了一个单子,数字为553155.5元(不含退货)这就是***向工程地供货,我和衣成群总共收的货。我和衣成群是同事关系,他是**的库管,我和衣军伟是亲戚关系,我不知道衣军伟和**是什么关系,我只知道**当时给我开了手续,我当时去办招投标的事。虽然我和衣军伟是亲戚关系,他是我姐夫,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衣成群和衣军伟啥关系我也不知道。我和衣成群收的货,全部用在工程上。
原审法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销货清单,双方微信记录足以证明***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供货义务,***应履行自己的支付货款的义务。***称其是**公司的员工,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系**公司员工的充分证据,故对***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诉称**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与***双方对账日期微信记录显示为2016年1月16日,故法院确定该日期为**公司应给付货款的日期,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法院确定为年息6%标准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80276.2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为以380276.2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委托,上诉人是公司员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主张法律事实性质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承当举证责任。***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委托,上诉人是公司员工。但本案合同商谈证据指向其本人,同时其未提交书面委托书证明其受单位委托与***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