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洪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903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XX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
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秦金权。
原告***与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买江宁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其与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安居项目挂靠人***就供给电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米的T5-12wLED支架每套26.5元,780套共20670元,0.3米的T5-4wLED支架每套16.5元,137套共2260.5元,总价为22930.5元。其于2015年12月23日将约定货物送至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被告***验货后亲自签收,其提出付款时,***却说账上暂时没钱,近期明珠龙安居置业公司给他们付款后给其结账,但此后其多次催款,两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其与被告**公司建立供货关系,被告***挂靠**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93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起息日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曾是**装饰公司的员工,负责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C区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收料工作,原告给**装饰公司供货属实,原告与**公司的外聘人员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进行供货,原告到货后,其盘点无误后在其供货单上签字,但对价款及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款不知情。其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C区室内装修工程项目部供应电料支架,《送(销)货单》载明:“T5-12wLED支架780套,每套单价26.5元,金额20670元;T5-4wLED支架137套,每套单价16.5元,金额2260.5元;合计金额22930.5元”,被告***在该《送(销)货单》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被告***认可原告曾打电话向其催款。被告***提交工资流水、民事判决书,主张其系**公司员工,其签署《送(销)货单》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送(销)货单》、微信聊天截图、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现原告持《送(销)货单》原件要求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系因资金占用必然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认可与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9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690元,以上二项合计1063元,由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颖茹
审 判 员   袁 聪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玮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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