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洪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164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设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7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装饰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被告承接的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C馆装饰装修部分电力设施安装劳务。在施工全部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账务核算,被告项目代表人师建亮及预决算负责人王丹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双方认可施工总费用为457000元。按之前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完毕后结清所有款项,但被告在核算施工总费用前仅支付了1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仅在2016年4月29日及当年年底分两次支付了10000元,再未付过款,原告近两年多次上访,但无结果,在施工工人多次上访之下,泾河劳动保障部门曾多次协调被告**装饰让其支付下余劳务费,该公司以项目系挂靠项目,找不到挂靠人师建亮及衣军伟无法核实账务为由,拒不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施工工人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及工人陷入经济困难之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装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及工程结算审核表各一份;龙安居C馆装修电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两份;木工李军(李茂均)工程量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师建亮参加陕西明珠龙安居综合贸易中心室内装修工程C标段投标活动,并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后**装饰将电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装饰工作人员王丹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劳务费457000元。被告通过师建亮个人共计支付原告150000元,剩余30700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费457000元,经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现下欠原告劳务费307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7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7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